(2013)浙温刑终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马邦财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邦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1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邦财,务工。曾因赌博于2007年12月17日被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邦财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邦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20日左右开始,被告人马邦财伙同朱某甲、朱某乙、吴某甲(均已判)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向郑某(已判)租用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李祠街54号一楼前间出租房摆设赌场,股份四人均等,召集他人以扑克牌九两张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场雇佣专人抽取头薪及望风,庄家每盘赢钱额1000一2000元被抽取头薪20元至50元,赢钱额2000一3000元被抽取头薪50元至100元,以此类推。同年8月22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人员查获,赌场累计抽取头薪约8万余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郑某、吴某乙、朱某丙、李某、邓某、黄某、宋某、陶某、吴某丙、陈某、高某的证言,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马邦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马邦财对该院(2012)温瑞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追缴朱某甲、朱某乙、吴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承担共同责任。原审被告人马邦财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邦财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马邦财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