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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高翔原告刘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在短短5个月内从相识到结婚,并且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很少在一起,缺乏必备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工作性质原因很少在一起,而且被告回家后就是玩电脑,极少做家务,和原告沟通极为不足,稍有不和就是发脾气,一点矛盾都无法正常解决,以上生活的种种造成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另2013年5月29日,原告及其亲友共同看到被告与另一名女性在外勾肩搭背关系亲密,并且共同出入娱乐场所。更甚的是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双方共同生活的房屋门锁更换,将原告拒之门外,并且原告向被告索要钥匙被告依然不给,且态度极为不好,这一举动明显对原告的感情造成了极大伤害。综上,双方在没有必要的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缺乏必要的了解沟通,已经造成双方感情破裂。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房贷部分中原告共有部分7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父母婚前购置但已经安装在被告房屋内的家电及设施,共计51998元。原告刘某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婚姻关系及身份情况;2、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换门锁的事实;3、照片,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4、女方购置明细清单,拟证明婚前购置家电的事实;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原告无权要求分割银行按揭款项,要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女方亲友的酒席费用14000元,婚前索要的金器首饰、钻戒费用24000元。被告周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双方婚姻情况;2、交友网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婚后将结婚照片剪辑后发往交友网站;3、周某某手机短信资料,拟证明还贷为被告父亲周某某;4、周某还贷账户明细,拟证明周某某过账给周某还贷的事实;5、周某某与吕某某账户明细,拟证明二人将款汇入周某账户;6、马某某低保证明,拟证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7、月亮之上酒店证明,拟证明原告欠被告垫付的亲友的酒席费;8、马某某刷卡记录,拟证明赠与戒指等物品的事实。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所举证据1、4。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过错,对原告所举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发票是收据,可以伪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过错;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5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周某某付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6、7、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母亲马某某有工资收入,办酒席属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欠款。本院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到庭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所举证据1、4。对原告所举证据2、3不能证实过错,对原告所举证据4庭审查明了购买的家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证据2、3、5、6、7、8证实了实际偿还房屋贷款的为被告之父周某某,原告当庭陈述了被告父母赠与其金耳环一对、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根、钻戒一个,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月亮之上酒店证明,证实了结婚酒席费用,但无法证实双方对结账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工作性质原因聚少离多,且经常发生吵闹。因结婚原告父母赠与创维电视机二台、西门子冰箱一台、音箱一套、空调四台、灯具八个、床上用品一套、床垫一个、窗帘三组、装饰品(挂钟、花瓶、桌子)一套,金戒指一个。被告父母赠与原告金耳环一对、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根、钻戒一个。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刘某某与周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均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父母按照习俗给付女方的金器物品及陪嫁物品,是基于婚约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具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应予以相互返还,原告刘某某主张折款51998元,因无法律依据,应认定返还相关物品。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补偿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房贷部分中原告共有部分7500元,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关房屋贷款实际偿还人为周某某,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女方亲友的酒席费用14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周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周某金耳环一对、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根、钻戒一个,被告周某返还原告创维电视机二台、西门子冰箱一台、音箱一套、空调四台、灯具八个、床上用品一套、床垫一个、窗帘三组、装饰品(挂钟、花瓶、桌子)一套,金戒指一个,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