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2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曾某某,女,生于1977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10月23日在叙永县叙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孩子一岁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牌娱乐,且在赌博过程中染上毒瘾,原告多次劝阻均未成功。2008年上半年,被告离开原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联系往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维持,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曾某某在答辩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10月23日在叙永县叙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月10日生育了一子。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三、四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打架后,被告离开原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曾凡文(被告曾某某的胞兄)、曾维英、赵华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和谐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经营,方能共享温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繁杂的生活琐事而致经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三、四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并致打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无联系往来,致未能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使原本不睦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视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双方婚后所生育的孩子,虽被告下落不明,但原告自愿主张抚养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彬代理审判员 邱崇选人民陪审员 龚桂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振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