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薛某某、薛某甲与蒋某某、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薛某甲,蒋某某,蒋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薛某某,男,19岁,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原告薛某甲,男,4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薛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广东,男,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蒋某某,女,20岁,汉族,农民,住淮阳县。被告蒋某甲,男,4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贾峰,男,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薛某某、薛某甲诉被告蒋某某、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海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农历3月9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6000元及礼品。原、被告准备结婚时,被告提出再拿十万元彩礼,因原告家庭困难无法拿出这么多钱,被告解除婚约而且拒绝返还彩礼。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蒋某甲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根据中院指导意见,被告蒋某某已成年,长期在外打工并未与蒋某甲一起生活,蒋某甲未见到过原告方的彩礼。原、被告同居生活满一年,并在同居期间导致被告怀孕,对原告方的诉请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订立婚约。2013年4月18日(农历3月9日)原告方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36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经协商无效原告来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蒋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0日在开封市妇幼保健院手术引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住院病历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按照当地农村风俗订立婚约确定关系,按照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无论任何一方不同意均无过错,因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婚约纠纷的发生也有原告方的过错和责任,本着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结合当地农村关于解除婚约的风俗习惯,订婚彩礼款应适当减少返还数额。本院曾主持进行调解,由于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方彩礼款144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二被告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海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东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