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来诉被告赵洪义、阜阳市颖东区兰天轮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来,赵洪义,阜阳市颖东区兰天轮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李文来,男。委托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洪义,男。被告阜阳市颖东区兰天轮窑厂。负责人兰玉坤。原告李文来诉被告赵洪义、阜阳市颖东区兰天轮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扬、王启山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10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洪义、阜阳市颖东区兰天轮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文来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给被告阜阳市颖东区兰天轮窑厂送草皮7350条,每个1.95元,共计18330元,并打有收条,窑厂于2011年5月7日把款两次付给原告,还下欠7030元,被告赵洪义以收条是自己所打为由,把原告7030元从窑厂私自领走,原告得知后找被告要求返还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现金70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赵洪义所写的7030元收到条证明一份,证明赵洪义欠原告7030元钱的事实。2、被告阜阳市颖东区兰天轮窑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窑厂把各项费用都已给了赵洪义,其中草皮钱也由赵洪义领走。被告赵洪义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赵洪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阜阳市颖东区兰天轮窑厂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阜阳市颖东区兰天轮窑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同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阜阳市颖东区兰天轮窑厂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兰天轮窑厂和赵洪义欠原告的草皮钱是谁所欠,只能证明赵洪义与兰天轮窑厂之间是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该合同书为二被告签订,不具备对善意第三人的约束力,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具有承包关系,无法证明谁应支付原告货款。经合议庭合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兰天轮窑厂作为本案被告,其单方面出具证明,无被告赵洪义所打收条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欠原告草皮款已经全部由被告赵洪义领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洪义、阜阳市颖东区兰天轮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依据原、被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1日,原告李文来向给被告阜阳市颖东区兰天轮窑厂送草皮7350条,每个1.95元,共计143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一份,该款经手人为赵洪义,欠款人为被告阜阳市颖东区兰天轮窑厂负责人兰玉坤。窑厂当场支付了2300元,后又于2011年5月7日支付了5000元,还下欠原告7030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此款,二被告称十日内汇去。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对下欠款项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文来给被告阜阳市颖东区兰天轮窑厂送草皮,价值共计14330元,被告兰天轮窑厂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7300元,下欠7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至今未还。该款经手人为被告赵洪义,欠款人为该窑厂负责人兰玉坤,被告窑厂虽然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草皮款已给被告赵洪义,但无被告赵洪义领款的相关手续,不能证明谁应承担欠款,故应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文来要求被告赵洪义、被告阜阳市颖东区兰天轮窑厂偿还货款7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义、阜阳市颖东区兰天轮窑厂连带偿还原告李文来货款70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洪义、阜阳市颖东区兰天轮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锦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