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李广才,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东莞市长安镇好客人家餐馆职工。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金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负责人关勇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陆荣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4日、9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才的委托代理人韦永效,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才诉称:2011年2月11日l5时30分许,韦增福驾驶桂01—102**号多功能拖拉机沿322国道由西向东在北侧道路逆向行驶一小段至五塘镇嘉达酒楼门前路段时,欲掉头往南宁方向行驶,在掉头过程中适逢李广才驾驶桂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李会宝沿32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在南宁市兴宁区322国道五塘镇嘉达酒楼门前路段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广才、李会宝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韦增福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才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宝会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查,韦增福驾驶的桂01-102**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是韦增福,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为尽快得到赔偿安排生活,原告就与韦增福达成《和解协议书》。原告原以为身体能康复如初,恢复正常工作生活。但是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后,伤口时有发作尚需治疗,且经司法鉴定,原告才知道自己已构成十级伤残,已丧失部分工作、生活能力。这对于已遭受不幸伤害的原告来说,又是一个沉重的打击,韦增福之前赔偿的费用已远不能弥补原告遭受的损失。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广才一直在广东上班工作,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李广才受伤住院最终落下伤残,给日后工作、生活带来极大影响。由于原告李广才与桂01-l0217号多功能拖拉机司机韦增福达成和解协议,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事故损失。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480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由于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公布,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数额参照该标准计算,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3846元。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部分,被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并支付了22672元,视为履行了事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将本案的责任人追加为被告,交通事故涉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要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要向肇事方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l5时30分许,韦增福驾驶桂01-102**号多功能拖拉机沿322国道由西向东在北侧道路逆向行驶一小段至五塘镇嘉达酒楼门前路段时,欲掉头往南宁方向行驶,在掉头过程中适逢李广才驾驶桂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李会宝沿32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在南宁市兴宁区322国道五塘镇嘉达酒楼门前路段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广才、李会宝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兴宁区五塘中心卫生院及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曾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但韦增福及李广才双方未签字确认。2011年3月1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增福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才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会宝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2年5月3日韦增福与原告李广才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因韦增福在人保永新支公司所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核定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误工等费用,直接由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全部转入李广才账户,李广才得到赔偿后,不得再向韦增福或人保永新支公司提出索赔。2012年5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广才支付交强险赔偿款22672元。李广才于2013年2月28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4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广才右下肢丧失功能14%属于X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已支付。另查明,桂01-102**号多功能拖拉机车主为韦增福,其作为被保险人为桂01-102**号在人保永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还查明,原告李广才的父亲李承恩(已去世)、母亲张彩莲(1946年1月11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李广才与妻子王进珍(曾用名:王五妹)共生育有儿子李会深(2001年2月18日出生)、女儿李敏怡(2010年8月17)。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解协议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韦增福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才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宝会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由于桂01-10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在原告起诉前曾与韦增福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核定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误工等费用,保险公司也将理赔款22672元直接转入原告账户。但该和解协议未就本案诉请的各项费用进行约定,属于遗漏赔偿项目及数额,因原告本身对其受伤程度估计不足,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被告认为原告与韦增福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对原告的损害进行的一次性的赔付,协议也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向韦增福及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韦增福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但原告在该协议签订时,交警部门未对原告可能构成伤残进行提醒,原告也对其受伤程度估计不足,故此,可以确认原告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对是否构成伤残这一专业性较强的法律问题不能正确认知,不能预见自身可能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2672元。但遗漏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较大,韦增福及原告双方均未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确认,在《和解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赔偿的金额,原告实际获得赔偿的金额远低于原告的损失总额。综上,可认定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构成了重大误解。因而,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主张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无需韦增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二、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伤残鉴定费。李广才为伤残鉴定共支出鉴定费800元,虽有鉴定票据为证,但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李广才虽系农业户口,但结合其提交的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七塘村民委员会证明、暂住证、《劳动合同书》,可证实事故发生前李广才是长期外出务工人员,其外出务工时间已超过1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李广才因本次事故导致右胫骨、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损伤,从出院至其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已持续治疗数月时间,伤情已稳定,鉴定部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评定为X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广才因本案事故造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定残时其未满60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124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21243元/年×20年×10%=42486元。原告主张其母亲张彩莲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已无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其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张彩莲生活在农村,故其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5年。关于原告的儿子李会深、女儿李敏怡的抚养费问题,原告与妻子王进珍共生育有2名子女,两人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李会深在事故发生时10岁,其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8年;李敏怡在事故发生时年仅5个月,其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17年。3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878元/年×15年×10%÷5人=1463.4元、4878元/年×8年×10%÷2人=1951.2元、4878元/年×17年×10%÷2人=4146.3元。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在内的残疾赔偿金为50046.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产生住院治疗并导致十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2000元,对李广才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中残疾赔偿金为5004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2046.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永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广才残疾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2046.9元;二、驳回原告李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原告李广才负担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负担110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晓艳代理审判员 黄影颖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秋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