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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李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XX,张炬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李某某,男,1941年出生,汉族,广东四会人,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广东四会人,住四会市。被告李XX,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张炬华,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李景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炬华、李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XX(并作张炬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日8时10分,张炬华驾驶粤HK69**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张炬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072.2元、住院伙食费80元/天×80天=6400元、护理费50元/天×80天=40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11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6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共77869.2元。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住院伙食费标准为50元/天、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总标的额不变。被告张炬华、李XX辩称:由法院依法核定赔偿数额,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项目,我方也不赔偿;我方购买了全保车险,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XX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8时10分,被告张炬华驾驶粤HK69**号小型轿车在四会市区龙江路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炬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四会市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费由被告张炬华、李XX支付,2011年11月7日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治至2012年1月16日出院,医疗费为45762.18元,其中被告张炬华、李XX支付41689.98元,原告伤势主要为右双踝骨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2013年5月13日经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该鉴定所收取伤残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张炬华驾驶的粤HK69**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主是李XX,发生交通事故时张炬华是借用该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炬华、李XX支付了原告在四会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和预付了1000元给原告,并支付了原告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41689.98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举证:1、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辆保险单。3、常住人口登记卡。4、身份证复印件。5、住院收费发票和伤残鉴定收费发票。6、佛山市中医院入院登记卡。7、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8、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病历。9、手术记录。10、放射科报告书。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四会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张炬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处理程序及认定事故事实与责任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被告对此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为45762.18元(被告张炬华、李XX已支付41689.9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6天=3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0元/天适当,护理费80元/天×76天=6080元;伤残赔偿金26897元/年×10年×10%=26897元;从原告在佛山住院和住院天数考虑,交通费酌情以1500元确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虽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但从其伤势右双踝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其康复购买一些营养物品是必要的,但其主张11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适宜;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原告身心确已受到伤害,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从侵权的性质、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年龄这几方面考虑,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以4000元确定为宜。以上合共91539.18元。粤HK69**号小型轿车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8477元。被告李XX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是被告张炬华借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XX存在过错,因此李XX不存在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额的43062.18元,由被告张炬华赔偿,因被告张炬华已支付了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41689.98元和预付了1000元共42689.98元给原告,赔偿时可予抵减,抵减后不足赔偿的43062.18元-42689.98元=372.2元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最终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双方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4847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给原告37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5元,由原告承担275元,被告张炬华负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淑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