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式忠与段爱平、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式忠,段爱平,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陈式忠,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商城县观庙乡雷寨村付槽坊组7号。被告段爱平,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卫店镇段港村四组段港43号。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航空路197号。法定代表人严家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安,该公司经营部长。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301号。法定代表人冯素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海波,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式忠诉被告段爱平、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式忠,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XX安,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管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爱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段爱平找到原告为其承包的唐山市南湖生态城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小区工程施工。该工程系被告段爱平以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从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采用劳务大清包形式。工程2012年5月份完成,共欠我工程款27100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7100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公司不知道段爱平是何人,其是否有我公司的委托书需要核实。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0年10月8日,我公司与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就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工程2#楼项目签订施工协议,段爱平作为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签字。之后,段爱平代表该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全面履行施工协议。目前,该施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二、原告陈式忠与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11年,段爱平代表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与陈式忠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南湖西北片区2#楼钢筋项包工工程及二次结构承包给陈式忠。之后,陈式忠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陈式忠只能要求与其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我公司不拖欠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且与原告陈式忠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段爱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陈式忠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段爱平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干的活;证据二、欠条,证明所欠工程款金额;证据三、施工协议复印件,证明段爱平挂靠的是孝感广场公司。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只能说明原告是与段爱平签订的合同;对证据二,只能说明段爱平个人欠原告的钱;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主体不对,开头是两个公司,结尾是饶新洲、段爱平,要看饶新洲及段爱平有无公司授权,段爱平与饶新洲是郎舅关系,段爱平是饶新洲的小舅子。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只能证明段爱平欠原告钱,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以孝感公司公章为准,我方也认可饶新洲的签字。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BT建设合同复印件,证明工程确实为我公司总承包,我方按照工程进度的80%付款;证据二、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我方项目经理是张宏魁;证据三、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工程大清包给孝感公司,该公司是有资质的法人单位;证据四、付款明细及票据复印件,证明我公司与孝感公司工程款已付清;证据五、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孝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陈式忠对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只能说明丰润公司与段爱平个人有劳务关系,不能说明与我公司有关系;对证据五,只能说明劳动仲裁的是乔磊博,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一期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范围为项目第2标段,包括但不限于本标段红线内的第H组团1-10#栋住宅。2011年1月26日,段爱平与陈式忠就南湖西北片安置小区H2#楼楼体及车库所有钢筋项包工工程及二次结构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6月2日,陈式忠作为申请人向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H组团项目部提出申请,请求将尚欠27100元余款付清。段爱平作为证明人在上签字。另查明,被告段爱平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多次就南湖西北片安置小区H组团2#楼从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陈式忠与被告段爱平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后,完成了劳务工程,且收到了大部分工程款,有权请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段爱平给付工程款27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段爱平借用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为由,要求被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者存在借用资质关系,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与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应由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与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协议系复印件,且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否认协议上的合同章系其公司的真实印章,故对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爱平在施工协议上作为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代表签字,其后又多次从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可以认定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段爱平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段爱平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陈式忠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式忠工程款27100元,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段爱平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78元,由被告段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宋浩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