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金京诉被告葛文昌、李仲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京,葛文昌,李仲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788号原告闫金京,农民。委托代理人:连慧敏,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文昌,农民。被告李仲彪,农民。原告闫金京诉被告葛文昌、李仲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京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文昌、李仲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金京诉称,2012年6月5日,我与被告葛文昌签订木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方位于磁县花官营乡郑庄的“河畔水都”工地14号、15号楼供应木材,工程进度到三层时付清材料全款。合同签订后,我严格按照约定供货,二被告对我所供木材进行了验收并予以确认。截止工程进度到三层,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达475940元,但被告葛文昌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后,均以没钱为理由拒绝给付。葛文昌让我找李仲彪打个欠条,并且说:李仲彪他不给你钱,最后还是我给你。2013年6月6日,在原告追讨下,并且去了340元的零头,李仲彪写下欠货款415600元的欠条。之后虽经我一直讨要,仍旧无果。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理拒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56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葛文昌未出庭,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李仲彪未出庭,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闫金京与被告葛文昌签订木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方位于磁县花官营乡郑庄的“河畔水都”工地14号、15号楼供应高档清水模板和木方,工程进度到三层时付清材料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闫金京按照约定供货,被告对所供木材进行了验收并予以确认。截止工程进度到三层,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达475940元。2013年2月4号,被告葛文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葛文昌让原告向木材实际使用人李仲彪追要货款,并且承诺:如李仲彪不给你钱,最后还是我给你。2013年6月6日,被告李仲彪写下欠货款415600元的欠条。在答辩期间被告葛文昌、李仲彪均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了(2013)磁民初字第788-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葛文昌、李仲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均未上诉。上述事实有李仲彪书写的欠条、木材供应合同、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交易明细、木材收货单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闫金京和被告葛文昌签订的木材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闫金京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应木材的义务,被告葛文昌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葛文昌让原告向被告李仲彪追要货款,原告闫金京同意,被告李仲彪向原告书写欠款手续,三者之间成立债务承担关系。被告葛文昌表示如被告李仲彪不还原告款仍旧由其归还原告货款,是其与被告李仲彪共同承担对原告闫金京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李仲彪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葛文昌、李仲彪归还欠款,合法有据。故原告闫金京要求被告葛文昌、李仲彪共同给付货款41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文昌、李仲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闫金京货款4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4元,由被告葛文昌、李仲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萍审 判 员 姚纪泽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志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