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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大华与青岛建兴食品有限公司、青岛英科斯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英特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华,青岛建兴食品有限公司,青岛英科斯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英特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王大华,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加红,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业山,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建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蔡军芝,经理。被告青岛英科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颖,经理。被告青岛英特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秀香,经理。原告王大华与被告青岛建兴食品有限公司、青岛英科斯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英特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不明确,查找不到被告,无法送达诉讼材料,原告亦不申请公告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大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况君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