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大华与青岛建兴食品有限公司、青岛英科斯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英特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华,青岛建兴食品有限公司,青岛英科斯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英特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王大华,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加红,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业山,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建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蔡军芝,经理。被告青岛英科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颖,经理。被告青岛英特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秀香,经理。原告王大华与被告青岛建兴食品有限公司、青岛英科斯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英特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不明确,查找不到被告,无法送达诉讼材料,原告亦不申请公告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大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况君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