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李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青岛世鑫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耐材集团中齐耐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世鑫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耐材集团中齐耐火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李商初字第692号 原告青岛世鑫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系青岛世鑫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仇xx,男,系青岛世鑫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山东耐材集团中齐耐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世鑫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耐材集团中齐耐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角铁等材料,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4052.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4052.1元,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也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849489.48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角铁、铁号牌、铁夹子等物品,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4张,金额人民币499060.1元,被告已入账抵扣税款。此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108元,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9952.1元。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另有价值人民币4100元的货物尚未开具发票但已交付给被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49489.48元。被告反诉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为耐热丝母,合同履行期间为2010年,原告本诉涉及的合同履行期间为2011年至2012年,合同项下货物为包装角铁、铁号牌、铁夹子等,因货物品种与合同履行期间不一致,被告的反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2013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李商初字第6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告的反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14份、青岛市李沧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1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应当支付原告全部价款。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入账抵扣税款的行为,是对所应付货款金额人民币499060.1元的确认,被告已支付人民币29108元,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9952.1元,应当予以支付。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主张另有价值人民币4100元的货物已交付给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将金额调整为人民币469952.1元。被告关于原告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849489.4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已先行作出裁定,进行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耐材集团中齐耐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世鑫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469952.1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世鑫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耐材集团中齐耐火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8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红威 人民陪审员 刘发繁 人民陪审员 高 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富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