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越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永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钓锋。原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越公司”)与被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福兴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对此本院予以受理,并由审判员楼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越公司起诉称,原告承建的被告位于诸暨市江藻工业园的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已于2012年8月底竣工验收。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就工程款最终结算及尾款支付方式达成最终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总工程款确定为1470万元,被告承诺对原告原因延误工期的责任不予追究;原、被告同意一次性扣除工程款25万元,以后涉及工程保修责任由被告自理,与原告无关;工程尾款240万元分二次付清,即协议签订时付160万元,2013年4月底付80万元;此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反悔和改变,若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第二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余款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述款项在建设工程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被告福兴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最终结算协议系原告在违法情形下要求被告签订的,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双方于2010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即按约履行合同,但原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以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作为配合办理工程备案、房产证办理等手续的条件,而上述手续的办理必须要施工单位即原告的配合才能完成,被告系迫于无奈才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二、在质保期内,涉案工程的厂房、办公楼等存在严重漏水等问题,原告无权要求支付作为质保金的款项,其不履行保修责任却要求被告付款的请求也不合情合法。三、原告诉称该工程已于2012年8月竣工验收,故其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一、判决撤销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二、判决原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保修责任,在七日内到被告处将厂房、办公楼存在的漏水等质量问题修复完毕。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振越公司答辩称:一、最终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无任何理由可以撤销或者改变最终结算协议所确定的内容,故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根据最终协议第3条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一次性扣除工程款25万元,之后涉及到工程保修责任均由被告自理,与原告无关。被告提出的厂房、办公楼存在漏水的问题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修复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振越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的合理性,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因被告福兴公司的迟延履行,致使原告振越公司无法向案外人众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欠款,案外人起诉要求原告振越公司支付违约金302129.66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诉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工程为包价包干工程,众阳集团系与原告振越公司发生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其次该份诉状仅是众阳集团的单方主张,原告振越公司据此要求确认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同被告福兴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众阳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货币属于种类物,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福兴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诸暨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底就竣工并验收合格,但原告拒绝在该份备案表上加盖单位公章,并将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作为盖章的前提要挟被告,被告迫于无奈才签订结算协议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备案表上盖章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3日,并不存在故意拖延或者刁难的情形,也不存在胁迫被告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在签订合同之时原告振越公司存在胁迫、刁难被告福兴公司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屋面漏水等质量问题,以此说明被告延期支付76万元工程款的原因。经质证,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照片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关联,也是一些小问题。原、被告约定除了重大质量问题外,其他质量问题均由被告自己承担。本院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但对照片由于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福兴公司也未提供补强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当庭出示了原告振越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福兴消防厂房及办公楼项目最终结算协议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3日,原告振越公司与被告福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振越公司承建被告福兴公司坐落于诸暨市江藻工业园的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并对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承担、质量保证等相关事项予以明确。该工程于2012年8月31日竣工验收。2013年1月25日,被告福兴公司(甲方)与原告振越公司(乙方)签订福兴消防厂房及办公楼项目最终结算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承诺对乙方原因延误工期的责任不予追究;针对工程保修金,甲乙双方同意一次性扣除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以后涉及工程保修责任由甲方自理,与乙方无关(严重质量问题除外);尾款240万元分二次支付,即协议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同时乙方配合甲方给予工程备案协助,并开全备案工程款1490.12万元发票(已开具1182万元,剩余308.12万元未开)。方便甲方办理有关备案手续及房产证办理,2013年4月底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80万元;此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反悔和改变。若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福兴公司支付原告振越公司工程款160万元,并于2013年4月底前支付工程款4万元,剩余76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2013年1月28日,被告福兴公司将竣工验收文件提交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备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福兴消防厂房及办公楼项目最终结算协议是否可撤销;二、如果结算协议不具备撤销条件,则违约金是否可以调整;三、原告振越公司是否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振越公司认为该最终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任何一方不能反悔、改变。被告福兴公司认为该份协议系自己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份协议内容有失公平,故应该撤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等情形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福兴公司虽主张签订该协议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却未提供有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也并无证据证实结算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福兴公司要求撤销福兴消防厂房及办公楼项目最终结算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按照最终结算协议的约定,原告振越公司认为被告福兴公司应按约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福兴公司认为违约情由系原告振越公司造成的,故不同意支付。如果法庭支持违约金,则应对此予以调整,结算协议中约定被告福兴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尾款为240万元,现仅剩76万元未付,故5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振越公司则认为违约金并未超过损失,不同意调整。理由一是其在讼争工程中亏损了300万元,二是由于被告福兴公司违约,原告振越公司正被案外人追索违约金30余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福兴公司未按约付清款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振越公司认为由于被告福兴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50万元的陈述依据不足。结算协议第二条载明的原告振越公司损失近300万元,不属于结算协议中50万元违约金的支付范围。结算协议中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违约情形,对被告福兴公司而言,应是指不按期支付240万元工程尾款等,该违约责任的约定有特定的、明确的适用范围,不能随意扩大或改变。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指由于不支付或不按期支付240万元所造成的损失,而协议中载明的亏损近300万元是指在履行施工合同中所造成的损失。更何况,工期延误的原因多种多样,并非一定是或者完全是建设方原因所致。至于原告振越公司所称由于被告的延期付款,导致自己被第三人追索违约金30余万元,也不能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该理由已在认证部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其次,从违约情况来看,被告福兴公司已按约支付164万元,违约款项不足总额的三分之一,若仍由其按全额支付50万元违约金,未免有失公允。故本院认为,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至于具体金额,结合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额及违约金额与总金额的比例、违约时间等,并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本院酌定为15万元。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振越公司认为根据竣工备案登记表,备案日期2013年1月28日应视为验收的时间点,而起诉日期为同年7月24日,故尚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并且工程款76万元和违约金50万元都包括在优先受偿的序列之内。被告福兴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2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原告振越公司当庭提出增加优先受偿的请求,已超过6个月的期间。此外,违约金也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诸暨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明确标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故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6个月的期间,其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丧失,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即使按照原告振越公司的理解,竣工日期应按备案日期即2013年1月28日起算,由于其在开庭当日即2013年9月9日提出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已超过六个月期间,其请求也无法得到支持。同时应当指出,原告振越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福兴消防厂房、办公楼项目施工合同及最终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被告福兴公司提出该协议具备可撤销情形,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可撤销事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兴公司同时提出,迟延支付工程款源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涉案厂房、办公楼渗漏严重。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结算协议第三条规定,针对工程保修金,双方已约定一次性扣除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以后涉及工程保修责任由被告福兴公司自理,与原告振越公司无关(严重质量问题除外)。其次,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指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漏水或者渗漏问题可以通过后期修复,不在严重质量问题之列。故被告福兴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和要求原告振越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保修责任,在七日内将厂房、办公楼存在的漏水等质量问题修复完毕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振越公司要求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因超过六个月的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振越公司要求被告福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福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在酌情调整后予以支持;对被告福兴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本诉受理费16140元,依法减半收取8070元,应收反诉受理费11400元,依法减半收取5700元,合计137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跃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海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