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02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旭晴与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晴,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2120号原告张旭晴,女,200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本县。法定代理人:张加于(张旭晴父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旭晴与被告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晴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杰,被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晴诉称,2013年5月21日晚20许,被告张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8k+100m路段时将原告张旭晴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旭晴于2013年5月21日晚23时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6月12日出院,住院22天,共支出医疗费4071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经利辛县交警大队第3416232013052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旭晴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张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二次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6932.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复印件4份及张加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和住所地;2、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利辛县交警大队)第3416232013052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3、太和县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药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及医疗收费票据、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检查报告及医药费收据、南京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治疗情况及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医疗费用为7023元;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张村镇经营食品店,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营养周期90天、护理周期90天及二次医疗所需费用为7000元,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为2000元;6、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华辩称,事故发生前,被告右侧正常从东向西行驶,原告从路南逆行并突然向北横穿马路,在路中心2米左右,被告骑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利辛县交警大队在责任划分上有偏差,且被告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有误。原告在诉讼中要求的住宿费及交通费是不存在的,应依法驳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张华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的主体身份;2、自行协商协议书,证明2013年5月24日双方就事故达成协议:张华负责将张旭晴伤情治疗好,费用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认为利辛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结果有误,但被告已在认定书上签字,说明被告知道事故认定结果,并且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所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太和县医院、南京脑科等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药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为7023元,被告认为在南京等医院病历没有加盖印章,太和医院医嘱没有要求异地治疗。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虽然存在瑕疵,但就诊事实真实存在,没有医嘱不能否认转院就医及花费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营养周期90天、护理周期90天及二次医疗费所需费用为7000元。被告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应在事故发生6个月后进行,该鉴定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的规定,另外,原告的脑积水是先天性的,不是此次事故引发的。此次的鉴定结论有误,应重新进行鉴定。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住宿收据及车费发票,有连号现象,且没有相关的印章,不具有证据效力。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的车费发票及住宿收据的部分票据无法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原告所该举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自行协商协议书,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仅对纠份的方式进行合议,没有履行的实质内容,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21日晚20许,被告张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8k+100m路段时将原告张旭晴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6232013052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华负此事故的全责,张旭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旭晴于当晚23时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牙齿半脱位、冠折,脑积水。原告张旭晴于2013年6月12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071元。后原告多次在南京脑科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52元。原告张旭晴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张旭晴本次外伤需护理90日,营养90天。3、张旭晴本次外伤需康复治疗、定期复查、牙齿修复等需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华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华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7023元。2、残疾补偿金。依据《损害赔偿法律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的残疾补偿金应为14322(7161元×20年×10%)元。3、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本院酌定为600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护理90日,依据《损害赔偿法律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标准,按年人均平均工资3204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902[(32048÷365)元/天×90天]元。5、营养费,原告本次外伤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建议营养90日,其营养费为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7、交通费和住宿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二次医疗费7000元。合计4748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2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各项费用为45487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抗辩本次事故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不得再行诉讼。该协议双方只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并没有约定赔偿的数额等实质内容。现原、被告双方就本次纠纷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旭晴医药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医疗费等共计45487元。二、驳回原告张旭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7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张华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守国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唐俊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汝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