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结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李某桂,李某书,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铁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被执行人李某桂,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被执行人李某书(李某桂之父),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被执行人黄某(李某桂之母),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铁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8624元,减除被告已支付人民币23000元,被告还需要支付原告人民币108624元,共分三期支付,其中定于签署调解当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40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5624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只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6000元,尚有人民币4000元未能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期限给付,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财产,被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结案。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随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孙德运审判员 廖江兵审判员 钟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振杰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