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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韩英等诉方林娟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英,张良,张纯,方林娟,韩燕,韩雯雯,韩大伟,韩莉,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549号原告韩英,女,1966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西市街***室。原告张良,男,196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西市街***室。原告张纯,女,1994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西市街***室。法定代理人张良(原告张纯之父亲),男,住同原告张纯。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厉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林娟,女,1936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南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韩燕,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南路***弄**号***室。被告韩燕,女,196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南路***弄**号***室。被告韩雯雯,女,1989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南路***弄**号***室。被告韩大伟,男,199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南路***弄**号***室。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敏,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莉,女,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施镇村金家宅**号。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红梅,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韩英、张良、张纯诉被告韩燕、方林娟、韩雯雯、韩大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韩莉作为本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韩英、张良、张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厉明,被告韩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方林娟、韩雯雯、韩大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敏、吴慧,被告韩莉的委托代理人吴慧,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英、张良、张纯诉称,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施镇村3队46号房屋被拆迁,取得江家宅1号地块33幢97号502室、402室,10号地块21幢44号101室3套期房,建筑面积共计292.21平方米,合计人民币975,338.80元,货币补偿款为775,357.90元,棚舍及其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142,380.70元,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速迁费等合计60,600元,各项费用结算后,取得2,999.80元。原告认为,本次动迁安置,原告应计算的应建未建的空平方面积为160平方米,应得拆迁补偿款为311,360元、搬场费为3,200元、过渡费为15,360元,可得107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因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西路150弄33幢97号402、502室(原江家宅1号33幢97号402、502室),航城三路675弄44号101室3套房屋(原10号地块21幢44号101室)建筑面积292.21平方米。被告韩燕、方林娟、韩雯雯、韩大伟辩称,涉案动迁协议中不包含原告的份额,理由:1、原告户口迁入的时间晚于动迁公告的时间;2、动迁安置照顾面积申报单在动迁安置协议签订后的三个月才形成,与动迁安置协议无关;3、原告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川沙新镇已发文撤销了动迁安置照顾面积申报单。第三人陈述方林娟户按照9人计算安置面积缺乏依据,理由:1、当时被拆迁房屋内实际登记有11人,共分为四户,分别为方林娟户4人、韩莉户3人、韩英户3人、朱文昌户1人、其中金鼎、张纯为独生子女;2、根据本市动迁的相关政策,韩莉、韩英户在拆迁公告后迁入户口,而张良等原告在曹路镇拥有农村宅基地,并于2003年建造房屋,因此不符合动迁条件,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涉案动迁是机场二期对方林娟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房屋进行拆迁,立基人口中没有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与方林娟的土地使用证无关。涉案动迁协议的被拆迁人一栏中被拆迁人无9人的表述,也没有原告等人的名字,该协议与原告无关,朱文昌户已另签订安置协议。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莉辩称,原告不具备安置人口的资格,不能分割涉案房屋,若原告能获得拆迁利益的,则其亦主张相应的权利。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原告并非涉案动迁协议的被安置人,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又确认涉案的拆迁安置协议的有效性,改称确认原告是动迁安置协议的拆迁安置人员,并明确不要求追回已补偿的动迁利益。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林娟与韩福根(2005年9月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韩英、被告韩燕、韩莉。原告韩英、张良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张纯。被告韩燕与案外人朱文昌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韩雯雯、韩大伟。坐落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施镇村3队4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96.23平方米,在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时,土地使用者为方林娟,立基人口为被告韩燕、方林娟、韩雯雯及案外人朱文昌,主房占地面积84平方米(包括二层房屋及平房1间)。1992年4月,由被告韩燕、方林娟、韩雯雯及案外人朱文昌和韩福根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14平方米,实际拆除上述房屋中平房1间,建造二层房屋。2006年4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方林娟(乙方)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施镇村3队46号,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安置房为江家宅1号地块33幢97号402、502室,10号地块21幢44号101室三套期房,建筑面积合计292.21平方米,合计价款975,338.80元,货币补偿款为775,357.90元,棚舍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款142,380.70元,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速迁费等合计60,600元,各项费用结算后,土地储备中心应支付该户2,999.80元。安置协议现已履行完毕。2006年7月26日,原浦东新区机场镇施镇村建设办公室根据方林娟户(包括方林娟、韩福根、韩燕、韩雯雯、韩大伟、韩英、张良、张纯)符合建房条件:农民按40平方米(居民按22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独生子女2人计),核准照顾建筑面积92平方米。另查明,2003年9月,原告韩英、张良、张纯三人曾获准在浦东新区曹路镇建造占地75平方米的二层楼房。2005年11月11日,三人建房后将户籍迁入被告方林娟46号房的户籍内。故46号房动迁时,韩英、张良、张纯三人被列入安置人员。2009年6月24日,韩燕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土地储备中心故意遗漏对韩燕的安置,韩英、张良、张纯已在本区曹路镇取得建房批准,在拆迁前,他们将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内,并取得镇政府可建未建的空平方的批准,然后取得了上述安置协议的安置。张良等人的行为,属侵害国家利益,为此,韩燕要求确认土地储备中心与方林娟于2006年4月18日就浦东新区原机场镇施镇村金家宅46号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判令土地储备中心对韩燕进行重新安置(审理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该案案号为(2009)浦民(行)初字第8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机场镇村镇办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以韩英、张良、张纯已有他处农村宅基地房为由,撤销了照顾面积核准单中给予的92平方米。2009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机场镇村镇办在作出撤销决定时,已不复存在为由,不予采信该撤销决定,判决驳回了韩燕的诉讼请求。2010年2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6号判决,维持原判,但认为原审判决对照顾面积核准单的表述有误,一中院认为,2006年7月26日照顾面积核准单出具时,64号房的动迁安置协议已订立,故照顾面积核准单不能影响动迁安置协议的效力,一中院据此维持了原判。2010年5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撤销在“机场二期配套工程”项目动迁中对方林娟(户)照顾住房建筑面积的决定》的内容为:2006年,机场镇实施动迁时,根据户籍记载确定按九人(产权人方林娟,配偶韩福根,女儿韩燕,外孙子韩大伟,外孙女韩雯雯,女儿韩英,女婿张良,外孙张纯,张纯应享受独生子女双份)安置,该户有证住房面积196.23平方米,按农村居民个人应享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标准,核定方林娟(户)总可享受住房建筑面积约360平方米,对其不足的住房建筑面积,机场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在2006年7月26日,作出了给予照顾住房面积90平方米的核准。经核实,上述安置人中,韩英、张良、张纯、张纯应享受的独生子女份额共计四人份,已在曹路镇利明4队(张良祖居地)申请建房使用,并于2003年9月25日,获得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批准建造占地75平方米的二层住房。韩英、张良在获得住房建设后又举家将户籍迁至韩英娘家,隐瞒了曾在曹路批准建造住房的事实,造成动迁对方林娟(户)核定应安置人口时产生人数误差,并由此误作出给予照顾住房建筑面积92平方米的核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农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原则,及1997年12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精神,经研究决定,撤销机场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在2006年7月26日,作出的对施镇村3队方林娟(户)给予照顾住房建筑面积92平方米的核准。又查明,房屋拆迁结算单记载:1、有证面积196.23平方米、163.77平方米,评估单价452元、150元、评估总价196.23×452=88,695.96元、163.77×150=24,565.50元;2、阳台面积5.4平方米,补偿金额2,440.80元、装修补偿款45,783.64元、附属设施补偿款142,380.70元;3、每平方建筑面积土地使用基价1,180元、每平方建筑面积价格补贴500元、(1,180+500)×365.40=613,872元。上述1、2、3项的货币补偿金额917,738.60元;4、速迁奖励费16,000元、搬场费360×10×2=7,200元、过渡费360×8×12=34,560+1,000=35,560元、淋浴器移装费600元等共计60,600元。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明确晨阳西路150弄33幢97号502室房屋总价为336,892.50元。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朱文昌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内其他相关财产的民事权利予以放弃。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估价,结论为:晨阳西路150弄33幢97号402室(106.95平方米)、502室(106.95平方米),航城三路675弄44号101室(77.69平方米)3套房屋市场价值分别为1,198,300元、1,174,600元、744,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18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动迁照顾建筑面积申报单、房屋拆迁结算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农村宅基地档案、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川沙新镇政府撤消决定、户籍资料摘录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财产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动迁照顾建筑面积申报单及(2010)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涉案三套安置房屋系原告韩英、张良、张纯、被告韩燕、方林娟、韩雯雯、韩大伟等共同动迁安置所得,原告主张分割上述共有房屋,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具体份额可根据涉案动迁地块的拆迁安置政策,结合原、被告对原被拆迁房屋享有权利的多少、增补拆迁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根据拆迁档案材料,该户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档案记载及《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的内容,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施镇村3队46号有证建筑面积196.23平方米房屋,归韩燕、方林娟、韩雯雯及案外人朱文昌和韩福根所有,故相关拆迁所得的安置房面积也应归该五人共有,鉴于本案所涉拆迁安置口径是以政府核定人均拆迁面积为基础,对原有住房人均面积不足部分予以补足,按拆迁协议,方林娟户核定8人的安置面积为360平方米(人均可享受40平方米拆迁面积,独生子女享受2份),除去有证建筑面积,实际享有空平方面积为163.77平方米,该空平方面积应由方林娟户共同享有。至于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对部分空平方面积的撤销决定发生于动迁协议签订之后,且动迁协议的补偿方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并不否定动迁补偿协议的效力,也不要求追回已补偿的动迁利益,已生效的(2009)浦民(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该动迁协议的效力。由于空平方补偿面积为163.77平方米是动迁补偿利益中的一部分,故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该部分可在原、被告间酌情分割,该空平方面积中张纯作为独生子女增加的份额宜由韩英、张良、张纯共享,被告关于三原告非动迁安置人员,不应享有任何动迁补偿利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1992年4月由被告韩燕、方林娟、韩雯雯及案外人朱文昌和韩福根共同申请建造占地14平方米的二层房屋中,案外人朱文昌明确放弃该房屋中的财产权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韩福根在该房屋中的财产份额为5.6平方米,根据房屋拆迁结算单5.6平方米的拆迁补偿为2,531.20元,韩福根死亡后上述补偿应由方林娟、韩英、韩莉、韩燕继承,故原告韩英、被告韩莉各应得632.80元。现根据动迁过程中可购动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动迁协议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的比例、已获得的动迁安置的市场价格、动迁安置房居住使用情况,按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西路150弄33幢97号502室房屋归原告韩英、张良、张纯共同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西路150弄33幢97号402室,航城三路675弄44号101室房屋及其余动迁利益归被告韩燕、方林娟、韩雯雯、韩大伟共有,原告韩英、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韩燕、方林娟、韩雯雯、韩大伟动迁利益差价款460,000元;二、被告韩燕、方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韩英、被告韩莉继承份额的折价款632.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3元,由原告韩英、张良共同负担4,971元,被告韩燕、方林娟、韩雯雯、韩大伟共同负担8,582元。评估费13,180元,由原告韩英、张良共同负担4,415元,被告韩燕、方林娟、韩雯雯、韩大伟共同负担8,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梁审 判 员  周伟忠人民陪审员  唐凤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