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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北京某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北京某某公司某某纠纷案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青海省某县。被告北京某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某区。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北京某某公司青海分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纠纷已彻底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