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中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睿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硕鑫祥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睿丰工贸有限公司,甘肃硕鑫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中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甘肃睿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雷海亮、胡花芸,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硕鑫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共和镇。法定代表人曹胜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甘肃睿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硕鑫祥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甘肃睿丰工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点为甘肃省兰州市,因此本案依法应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的规定,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兰州市中级��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甘肃睿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硕鑫祥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双方当事人该项诉讼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签订地在甘肃省兰州市,故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甘肃睿丰工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春鹏代理审判员 于 燕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