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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5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仕军诉被告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军,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5541号原告陈仕军,男。委托代理人罗建全,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99号恒信花园8幢7号。法定代表人姜勤,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星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仕军诉被告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全、被告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星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军诉称:2010年,原告相继受被告工程工地项目人员的委托,为被告完成了江油工业学校、三台三柏学校、三台鲁班中学学校、三台太林小学工程的防水、涂料工程。所有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1月10日,经被告项目管理人员核算,原告共计工程款698916.10元,经原告催收后,至今尚欠363916元。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3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鸣洲建筑公司辩称:对于三台三个学校的工程款无异议,但是江油工业学校的结算单上无项目部盖章,不予认定,总结算清单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仕军于2010年起分包了江油工业学校、三台三柏学校、三台鲁班中学学校、三台太林小学四个工地工程的防水、涂料劳务工程。原告提交了四个工程的总结算单一份:载明“(一)江油工业校学生公寓(1#、3#楼)合计201371.90元(防水、杂项);(二)三台县项目:三柏学校(防水、涂料)合计243960.70元;鲁班初中(防水、涂料)合计:130391.00元;太林小学(防水、涂料)合计:123192.50元。(一)201371.90元+497544.20元=698916.1元……”段波、贺迎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在三台县项目决算金额上加盖了鸣洲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原告陈仕军还提交了三台三柏学校、鲁班初中、太林小学、江油工业学校学生公寓四个工程分别的结算单,上面载明该四个工程的决算金额与总结算单上金额一致。其中三柏学校、鲁班初中、太林小学的结算单上有段波、贺迎春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江油工业学校学生公寓结算单上有段波、贺迎春的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鸣洲建筑公司上述四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均为段宇,段波、贺迎春为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该四个工程均已交付使用。至今为止,被告共支付了原告陈仕军工程款335000元。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仕军与被告鸣洲建筑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的内容可认定原告陈仕军分包了被告鸣洲建筑公司三台三柏学校、鲁班初中、太林小学、江油工业学校学生公寓四个工程的防水、涂料工程。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陈仕军不具有分包劳务的法定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目前本案争讼的四个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鸣洲建筑公司应向原告陈仕军支付工程价款。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被告鸣洲建筑公司辩称总结算单上的江油工业学校学生公寓结算金额为事后添加,且结算单上未加盖项目部印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江油工业学校学生公寓结算单没有项目部签章,但是该结算单与其他三个工地结算单均有工地工作人员段波、贺迎春的签字确认,且该四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均为段宇,故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未付工程款为363916.1元(698916.1元-335000元),原告仅主张了363916元,故未付工程款确定为363916元。综上,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仕军支付工程款363916元。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倩审 判 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