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文津、黄秀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王振华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津,黄秀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王振华,黄兆文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897号原告黄文津,男,1950年生,住南靖县。原告黄秀花,女,1954年生,住南靖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住所地南靖县。负责人江志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小燕,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华,女,1974年生,住南靖县。第三人黄兆文,男,1956年生,住南靖县。原告黄文津、黄秀花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下称农行南靖县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小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振华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黄兆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黄文津、黄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荣,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华、第三人黄兆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2月29日,原告黄文津的弟弟第三人黄兆文以向他人借款人民币3000元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黄文津借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2002年7月25日,二原告接到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才知道黄兆文将该房产证交给王振华,王振华以该房产证作为抵押向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至1999年8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31900元及利息未还。对上述的借款,二原告均不知情,也没有与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签订任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3月9日,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向南靖县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振华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认定由黄文津、黄秀花拥有的位于山城镇育林路大园内37号房产用于贷款抵押合法有效。2004年3月18日,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以欲与被告王振华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了(2004)靖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撤诉。本案抵押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无效。假设抵押担保合同有效,被告也没有在担保诉讼期间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失去效力。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以山城镇育林路大园地37号房屋所有权抵押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房地产他项权证》第785号的义务。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辩称,1、本案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不存在《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情形,答辩人认为,原告为借款人王振华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并与答辩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借款逾期之后,答辩人多次向借款人王振华及担保人黄文津、黄秀花进行追讨,借款人王振华及担保人黄文津、黄秀花在多次追讨函中签名确认借款及抵押事实,作为从合同的抵押担保合同不仅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3、二原告将房产证及个人印章交给黄兆文,即是默认黄兆文的代理行为,二原告在收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在担保人一栏上进一步签名确认,说明二原告对于提供抵押担保这一事实是同意的、明知的、无异议的。4、原告要求注销《房地产他项权证》第785号,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如果要注销应该中止本案的诉讼,先进行行政诉讼撤销该行为。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山城镇育林路大园地37号、地号为2-185P的房产为黄文津、黄秀花夫妻共有财产。1998年2月29日,原告黄文津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个人印章借给第三人黄兆文使用。1999年1月29日,被告王振华以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1月29日至1999年8月29日。同日,被告王振华、黄兆文与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到南靖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南靖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第785号”给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1999年12月1日被告王振华归还欠款人民币15000元、2000年8月4日被告王振华归还借款人民币31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1900元及利息未还。1999年8月22日、8月31日、2000年10月5日、2002年1月11日、8月5日、2003年8月6日、2004年3月23日、2004年3月9日、2005年8月6日、2006年10月17日、2008年10月14日,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分别向被告王振华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2年1月1日、2002年7月25日,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向二原告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黄文津在通知书担保人处签上其本人及黄秀花的名字,黄秀花对此并不知情。2004年3月11日,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振华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认定原告黄文津、黄秀花拥有的位于山城镇育林路大园内37号的房地产用于贷款抵押合法有效。2004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振华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王振华与黄文津、黄秀花之间并不认识,房屋的所有权证系黄文津的弟弟黄兆文交给被告王振华的,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均是被告王振华和第三人黄兆文签名的,而不是原告黄文津、黄秀花签名的。2004年3月18日,农行南靖县支行以欲与被告王振华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了(2004)靖民初字第252号裁定书,准许农行南靖县支行撤回起诉。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在撤诉后,没有再向二原告主张权利。2011年12月8日,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以被告王振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在福建日报上进行登报公告,要求王振华归还欠款、黄文津、黄秀花履行担保责任。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振华于2011年5月10日、2012年6月28日到南靖县山城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进行妇检证明,证实被告王振华仍居住在南靖县山城镇,并非下落不明。2012年8月1日,原告黄文津、黄秀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农银抵借字靖营第98176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将(99)785号《房屋他项权证》交付原告。2012年10月8日,原告提出要以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做出了(2012)靖民初字第1388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山城字第983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第785号、(2004)年度靖民初字第252号裁定书及庭审笔录、(2012)靖民初字第1388号裁定书、南靖县山城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华、第三人黄兆文以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借款。被告王振华、第三人黄兆文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以二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违背了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后也没有得到二原告的追认,因此被告王振华与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办理的抵押行为无效。虽然原告黄文津于2002年1月1日、2002年7月25日签收了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就借款合同一案于2004年3月18日向本院撤诉后,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未再向二原告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不仅是丧失人民法院的公力保护,而且抵押权应当消灭。现原告请求确认以“山城镇育林路大园地37号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认为原告黄文津在其送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是二原告对被告王振华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这一事实的认可并且是无异议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认为原告请求注销《房地产他项权证》第785号,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所以要求中止本案的诉讼,应先进行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本案中原告首先请求确认以山城镇育林路大园地37号房屋所有权抵押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请求属于确认之诉,因此,被告农行南靖县支行请求中止本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振华、第三人黄兆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以山城镇育林路大园地37号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的农银抵借字靖营第98176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无效。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黄文津、黄秀花办理注销《房地产他项权证》第785号登记。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小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伟煌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订立合同的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诉讼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期间内,已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