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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磴民三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9-12-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川矿业有限公司与赵某、刘某2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川矿业有限公司;赵某;刘某2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磴民三初字第81号 原告内蒙古中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08XXXX66408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籍贯内蒙古,现住乌海市,现住乌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籍贯内蒙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中川公司诉被告赵某、刘某2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告股东刘某1与被告赵某、刘某2协商出资设立中川公司。因先期被告赵某已就设立公司支出了部分费用,故三名股东协商同意由赵某用探矿证、破碎机、球磨机、50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作价147万元出资,由刘某2、刘某1各出资现金123万元和30万元设立公司,并于2007年8月8日签署《财产清单》予以确认。后在2007年8月16日向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时,为避免和解决评估财产耗时费力的问题,故在《投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赵某用现金147万元出资,但事实上被告赵某仍然是用上述实物出资的。公司设立后,被告赵某于2007年10月20日将其持有的公司49%的股权以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某2,但被告赵某因交纳土地出让金问题,时至今日,虽经多次督促,一直未将作为出资的50亩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并交付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未将作为出资的50亩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并交付原告,未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2在明知被告赵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赵某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其应对赵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赵某限期办理并向原告交付出资土地的使用权证,由被告刘某2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实际上包含了两项,一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二是交付50亩土地使用权。50亩土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在公司设立时已经置于中川公司名下,并由中川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因此要求赵某交付50亩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50亩土地目前已由中川公司实际控制,要求赵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具有资格。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以实物出资,但是要估价。被告赵某在出资时是以议价形式进行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向法庭明示赵某的出资金额。赵某在出资后以议价的方式将公司49%的股权进行转让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其他是虚假的,违背事实的。 被告刘某2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1.2007年8月16日投资协议书及2007年8月8日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赵某、刘某2及原告股东刘某1三人协商共同出资设立“内蒙古中川矿业有限公司”,其中被告赵某出资14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被告刘某2现金出资12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1%;股东刘某1现金出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并约定股东以实物出资的,由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经验资后15日内依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这是三人成立公司向工商局提供的一份文件,实际上被告赵某的出资是以财产清单中的探矿证、50亩土地使用权等实物出资,三人协商赵某出资财产折价14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2.2007年10月29日新增建设用地有关规费缴款通知1页。证明:被告赵某未将出资土地的出让金足额交纳和未将出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并交付原告的事实客观存在,从而证明被告赵某未完全尽到出资义务的事实。3.2007年10月20日股份转让协议一份2页。证明:被告赵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刘某2的事实。4.巴市地审字(2007)113号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该宗土地实际的审批时间为2007年7月27日。至此,该宗土地才成为中川公司选矿项目的实际用地。5.从工商局调取的档案资料10页。证实赵某2007年12月29日退出中川公司股东会和辞去总经理职务。 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2、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举证意图不认可。对2号证据,认为从通知的冠名来看,在被告赵某用土地出资时已经在2006年按照每平米20元交纳了该项费用,现在本案涉及的这3.3335公顷土地属于新增建设用地,交费主体是中川公司而不是赵某。原告以此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从生活常理判断,假定赵某出资总额147万元,而土地分局催缴的出让金为200.01万元,明显有违常理。对3号证据,认为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了转让后由刘某2来承继原股东在中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假定赵某没有完成履行出资的义务,也应由刘某2来完成。对4号证据,认为这个时间点不能证实赵某对当时出资的土地继续承担缴纳新增出让金的义务。对1号证据,被告赵某认为2007年8月8日的《财产清单》是伪造的,赵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该财产清单不能证明被告赵某的财产估价为147万元。本案涉及的50亩土地使用权证在公司设立时处于正在办理过程中,公司股东对土地的状况是明知的。对2007年8月16日《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双方为了规避工商登记的繁琐程序签订了这份投资协议,协议中赵某是以现金出资147万元,但是原告在举证时又承认赵某是以实物形式出资,既然是实物出资,现金的来源需要法庭如实查明。综上,原告将两份证据放在一起不能证明被告赵某用实物出资的实际价格。对5号证据,被告赵某以证据上没有工商局的调档审核公章为由不予质证。 (二)被告赵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1.2007年8月16日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没有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起诉。投资协议中赵某现金出资147万元系为了注册之用,被告赵某实际以实物出资作价396万元。赵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出资义务。2.2007年10月29日新增建设用地有关规费缴款通知1页。证明:这份通知是对土地权利人中川公司下发的,同时说明本案的被告赵某不是该50亩土地的权利人。赵某已经完成了这50亩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义务。3.2007年11月3日中川公司向县政府申请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报告一张。证明:⑴本案涉及的50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是中川公司。⑵该报告证明了赵某在审批土地使用权时已经支出的费用和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价设立公司时,中川公司的三名股东都知道该土地的状态。4.2007年10月20日股份转让协议一份2页。证明: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了转让后由刘某2来承继原股东在中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假定赵某没有完成出资的义务,也应有刘某2来完成。5.巴估价字(2006)第232006084号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一份。证明:赵某在2006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时已经按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的缴费标准足额缴纳了出让金。6.2006年10月20日沙金苏木巴音乌拉嘎查所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证明:中川公司项目工程征用土地3.3335公顷已经将补偿款落实到位。7.2006年11月30日巴彦淖尔市土地局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证明:土地的评估总价额为56.7万元。8.2006年11月30日中川公司与磴口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该土地出让的使用年限为50年,单位平米出让价格为17.01元。上述证据同时也证实赵某以设备、矿山及土地出资时,就土地使用权已经履行了出让金支付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2007年10月29日国土局出具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关费用交款通知显然与初始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交费无关,是属于土地费用调整的新增费用。9.2007年8月8日《发起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赵某与刘某1、刘某2欲出资设立中川公司,赵某以实物出资,共同确认市场价值为396万元,而非147万元;刘某1、刘某2以货币出资400万元,股权比例分别为49%和51%。10.2007年12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股东刘某1认可股东赵某与刘某2在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以上被告赵某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9号、10号证据予以认可,对1号、2号、4-8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举证意图不认可。对1号证据,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某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因为他的出资是以财产清单中所列的实物作为出资的,财产清单中包含了本案所涉及的50亩土地,即使被告赵某的出资金额为396万元,由于没有将这50亩土地办理相应的使用权证,因此赵某未尽到足额出资的义务。对2号证据,认为赵某是以该文件表明的3.3335公顷(50亩)土地出资的,赵某就负有办理该3.3335公顷(50亩)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对4号证据,认为当股东把股权全部转让后当然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对5号证据,认为该报告仅是对2006年11月30日该宗土地报请征用时所做的评估结果。这个评估报告并不能够证实土地批复下来后该宗土地的实际价格。对6号证据,认为该笔资金是政府征用该宗土地给农牧民所支付的土地征收资金,而不是所谓的中川公司给付的。这个与中川公司没有关系,这份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国家将其征收后才能进行出让。对7号证据,认为这份评估报告备案表是2006年11月30日由巴市国地拍卖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附件,是对这宗用地在进行项目申报时所做的一个评估,评估的价格为56.7万元,即每平米17.01元,不是中川公司实际取得该宗土地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对8号证据,认为这份合同是赵某为了报批该项目而以尚未成立的中川公司名义与国土局签订的,按该合同15条约定,赵某应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但是赵某并没有去办理。原告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认为该报告与本案的诉求无关,更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足额出资的义务。该报告如果是给县政府就不应该有涂改,而报告上有两行明显的涂改内容。此外,该报告上的公章与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样。 (三)法庭出示的证据:1.2007年8月10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2007年8月15日股东会决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3.2007年8月16公司章程、验资报告。4.2013年9月23日磴口县国土资源局说明一份。5.国土资发(2006)307号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以上1、2、3号证据予以认可,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某以中川公司名义获得审批的土地出资到公司后应当承担后续缴费的责任;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是从土地行政法规汇编上复印的,下发到磴口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赵某已获审批的土地应当按照该文件规定由赵某承担补交差价的责任。 被告刘某2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出示的2、3、4号证据,被告赵某出示的2、4、5、7、8、9、10号证据以及法庭出示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对法庭出示的3号、4号证据,与原告出示的2号、4号证据、被告出示的2号、3号、5号、7号、8号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中2007年8月8日的《财产清单》,被告赵某认为是伪造的,其上赵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被告赵某既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且庭审中赵某认可自己的出资为2007年8月8日的《财产清单》所列内容,故对2007年8月8日的《财产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对2007年8月16日的《投资协议书》,双方均认可系为了规避工商注册登记的繁琐程序而签订,虽然协议中约定被告赵某是以现金147万元出资,但实际上赵某是以实物出资,故对该《投资协议书》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5号证据,被告赵某虽不予质证,但也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某出示的1号证据,因系为了规避工商注册登记的繁琐程序而签订,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赵某出示的3号证据,虽然报告上有两行明显的涂改内容,属于校对稿,但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清楚磴口县国土资源局要求补交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以及其用于出资的50亩土地的出让金未足额缴纳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某出示的6号证据,因该笔资金是政府征用该宗土地给农牧民所支付的土地征收资金,与中川公司没有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8月,刘某1、刘某2与赵某协商出资设立中川公司。因赵某就设立公司先期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报选矿项目、申请建设用地等做了大量工作,并支出了66.67万元土地出让金等部分费用,故三人协商同意由赵某用探矿证、破碎机、球磨机、50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作价396万元出资,由刘某2、刘某1出资现金400万元设立公司,并于2007年8月8日签署《财产清单》对赵某出资财产予以确认。2007年8月16日中川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为避免和解决评估财产耗时费力的问题,在《投资协议书》中约定赵某用现金147万元出资,持股比例为49%,刘某2、刘某1分别用现金123万元和30万元出资,持股比例分别为41%和10%,并通过验资和公司设立登记。公司成立后,赵某将出资财产移交中川公司管理和使用,但用于出资的50亩土地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0月20日,赵某与刘某2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赵某将其持有的公司49%的股权以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2,并于2007年12月29日交割完毕。后因赵某一直未将作为出资的50亩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并交付中川公司,中川公司以赵某未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刘某2在明知赵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赵某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其应对赵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赵某限期办理并向原告交付50亩土地的使用权手续,由被告刘某2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出资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先决条件,股东必须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某用50亩土地出资,应按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庭审查明,被告赵某用于出资的50亩土地,系其以设立中川公司的名义申请的建设用地,并与磴口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66.67万元土地出让金,尚有133.34万元未缴纳。被告赵某支付的部分费用已经物化在该土地使用权中。被告赵某将以公司名义申请的建设用地作为自己的财产出资到公司,但至被告赵某转让股权时仍未以公司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应当认定被告赵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某限期办理并交付或者转移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2明知被告赵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被告赵某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其应对被告赵某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辩称以中川公司名义申报并获得审批的50亩土地已经出资到中川公司,出资前的土地出让金已经全额缴清,补交差价的责任应由中川公司承担。庭审查明,被告赵某以中川公司名义申报的50亩土地,虽然经过了土地估价,并与磴口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估价期日和签订日期均为2006年11月30日,是按照2006年工业用地出让价作为估价标准的,而县、市级人民政府并无出让50亩工业用地的审批权,2007年6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收50亩集体土地以出让方式作为中川公司建设用地时,国家调整了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磴口县土地等别为15等,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为60元/平方米,因此,应按有权机关批复同意征收的时间作为界定土地出让金缴纳标准的时间。被告赵某所举3号证据与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中川公司仍未取得该50亩土地的使用权证恰好印证了这一点。被告赵某以该50亩土地出资,就有义务取得并向公司交付或者转移出资土地的使用权证。被告赵某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辩称自己的股权已经转让,应由受让人办理或者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赵某用于出资的探矿证、破碎机、球磨机、50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未经评估和验资的问题,合议庭认为,虽然《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并进行验资,而且使用了“应当”、“必须”等强制性的语言表述,但是,对非货币财产评估的目的是“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必须验资的目的是确保出资财产的真实性,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从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看,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作价问题,实际上属于股东的商业价值判断问题,只要投资协议是自由协商的,交易是自愿达成的,出资也实际到位了,就不应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经评估作价和验资而否定股东出资的有效性。从本案看,被告赵某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已经由公司占有、管理和使用,公司和其他两名股东刘某1、刘某2对赵某出资的财产种类、作价金额均无异议,认可其出资额为396万元,只是认为被告赵某未能交付或者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存在一定的出资瑕疵。公司成立后,被告赵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以7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刘某2,同时,中川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增加了注册资本,修改了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了营业执照登记,变更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上述行为表明,出资和股权转让均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出资和股权转让有效。如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经评估作价和验资而否认股东出资的效力,进而否认公司设立和公司人格的合法存续,既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也有损市场交易的效率。不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来看,都是不可取的。 关于被告赵某的出资金额是《公司章程》载明的149万元还是《发起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396万元的问题,涉及发起人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出资依据的问题。此虽不是本案原告之诉求,却是审理本案绕不开的问题。合议庭认为,按照公司法理论和实践,在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的案件中,当发起人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对于股权的确认,公司未成立前,应以发起人投资协议为依据,公司成立后,原则上应当以公司章程为依据,有特殊情况的除外。若有证据证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与事实不符,不能仅凭公司章程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而应以发起人投资协议(内部约定)为依据来确认股权。本案中,中川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股东为避免评估财产耗时费力的问题,在《投资协议书》和《公司章程》中约定被告赵某用现金147万元出资,实际上,被告赵某是以《财产清单》所列资产作价396万元进行出资。而用于验资的注册资金系由上海申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垫付,并非由各股东缴纳。因此,《公司章程》和验资证明不能真实反映股东的出资金额与持股比例,不能作为确认股东出资的有效依据。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发起合作经营协议书》,原、被告对此均予认可,依法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中有关刘某1、刘某2与赵某出资比例的记载,在中川公司内部对股东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某的出资金额应按《发起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396万元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已认可被告赵某该出资数额。如果按《公司章程》载明的147万元认定,而50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就达到200.01万元,明显违背常理。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赵某用于出资的探矿证、破碎机、球磨机、50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未经评估和验资,但已经交由中川公司占有、管理和使用,符合出资实际到位原则,其未能交付或者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存在一定的出资瑕疵,应当认定被告赵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虽然被告赵某的股权已经转让,但对公司的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并不因瑕疵股权的转让而得以免除。被告刘某2明知被告赵某的出资有瑕疵而受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其应对被告赵某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并向原告内蒙古中川矿业有限公司交付用于出资的50亩土地的使用权证。逾期则承担办理该50亩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相等给付。 二、被告刘某2对被告赵某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治文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人民陪审员  刘建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