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XX富与刘宏、薛蓉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富,刘宏,薛蓉,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77号原告:XX富。委托代理人:吴平。被告:刘宏。被告:薛蓉。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原告XX富诉被告刘宏、薛蓉、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9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薛蓉、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富诉称:被告刘宏、薛蓉系夫妻关系,其共同受让原告在被告永盛公司的股份。2011年7月5日,被告刘宏、薛蓉将165万元转让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永盛公司为该165万元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之后,被告刘宏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尚余借款本息1338242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宏、薛蓉共同给付原告XX富转让款本息1338242元(利息按照1.5%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永盛公司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宏、薛蓉、永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三份,2010年6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宏、薛蓉所签的存档于工商局,另一份为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宏所签,共同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被告永盛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刘宏、薛蓉;2、工商登记的公司基本情况以及股份变更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了两被告后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3、借条三份,共同证明被告刘宏、薛蓉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65万元,并将上述转让款转成了借款;4、担保函一份、质押函一份,证明被告永盛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以其所有两套生产线对以上债务承担质押担保。5、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一尚结欠原告人民币1389668元。被告刘宏、薛蓉、永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1中6月22日两份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已经工商登记,本院予以确认,但并未按照约定的转让款进行交易;7月1日的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40%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刘宏,实际并未履行,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质押函,因未进行相关出质登记,故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2、证据4、证据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永盛公司原享有40%股份。被告刘宏、薛蓉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宏、薛蓉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永盛公司28%的股份以2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宏,12%的股份以1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薛蓉。上述两份协议均存档于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宏、薛蓉将上述股份转让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上述股份的总转让价格实际为2000000元。被告刘宏、薛蓉支付部分转让款后,尚余1650000元转让款经双方协商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刘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为2011年2月20日出具的150000元,2011年7月5日出具的1000000元一笔、500000元一笔。上述借条均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2年8月12日,被告永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宏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刘宏尚欠原告389668元。之后被告刘宏又以货物折抵归还了借款237226元,尚有本息至今未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宏、薛蓉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收法律保护。原告将其所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了被告刘宏、薛蓉,并约定总转让款为2000000元,故被告刘宏、薛蓉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转让款。现原告与被告刘宏、薛蓉就尚欠的1650000元转让款,合意转化为借款,并由被告刘宏出具借条,约定相应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宏、薛蓉应该按约归还欠款。根据双方2010年10月24日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89668元,从该日起算,按照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至判决之日,利息为239718元,合计本息1629386元,扣除支付的237226元,尚有本息1391660元至今未付。被告永盛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该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依法应该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宏、薛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薛蓉共同给付原告XX富股份转让款本息1391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宏、薛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44元,减半收取8422元,由被告刘宏、薛蓉、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