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二)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柳州市××和工业新区××星××幼儿园与湖北××正××汽车有限公司、聊城××××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和工业新区××星××幼儿园,湖北××正××汽车有限公司,聊城××××客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146号原告柳州市××和工业新区××星××幼儿园,住所地广西××和大道北××号盛××内。法定代表人何甲。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湖北××正××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民族路广场北××客车厂内。法定代表人徐××。被告聊城××××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工业区经××北端。法定代表人贾甲。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贾乙。原告柳州市××和工业新区××星××幼儿园与被告湖北××正××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聊城××××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厚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渺、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航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何乙,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贾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和工业新区××星××幼儿园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兴××公司购买由被告中××公司生产的中通LCK6570D4X型幼儿专用校车,车辆总价款为153000元(包括含税车辆价款102000元,空调及配件51000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兴××公司将该校车送达原告,送车费3250元。原告为该校车支付车辆购置税8717元,购买保险共3073.55元。原告向被告兴××公司支付所有款项后,试行该校车,出现一系列质量问题。经过与被告兴××公司协商,进行部分整改,但多次整改后,个别问题仍然无法及时按要求解决。而后,原告到车管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车管所确认该车不符合专用校车的安全技术要求,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退车事宜,未果。由于交付的车辆经法定机构认定不合格,一方面使原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另一方面导致了原告资金被占用,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二被告还应承担占用资金的损失费用,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半年期计算,为4705.14元(购车费用是153000元、送车费3250元、购置税8717元、保险费3073.55元,乘以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六,再除以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销售合同,原告返还车辆,两被告退回购车款153000元,承担接送车费用6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费用16495.69元(包括购置税8717元,保险费3073.55元,资金占用损失4705.14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交由原告收执),证明原告与被告兴××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涉案车辆系被告中××公司生产制造的。2.《招商银行资金流水单》两份,《空调及配件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3.《车辆购置完税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争议车辆的购置税8717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费用即造成的损失,购买两份保险费用为3073.55元。5.《机动车登记业务退办凭证》一份,证明机动车有关的技术数据与国家某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该车不符合专用校车的安全技术要求,该车因此无法登记上牌、使用,所以才引发该案诉讼。被告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中××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生产的车辆完全符合标准校车安全技术标准,原告当地的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登记,原告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被告中××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整车产品定型试验报告(报告编号为QB12001J4101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合格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公司的车辆从试验到批量生产都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严格审核。_2.《机动车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标)》、《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国标)》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公司生产的车辆与国家的安全技术标准一致。3.随机提取的同型号车辆在其他地区的车辆行驶证四份,证明被告中××公司生产的车辆符合国家的安全技术标准,可以进行注册登记和上路某某。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1,认为是在原告与被告兴××公司之间产生,对其无真实性从考证,与其无关;对证据2,认为其中《招商银行资金流水单》无原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空调及配件发票》的真实性也是无法予以考证,认为与其无关。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认为只是一个付款凭证,不能代替买卖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未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该认定不具有法定效力,且不明确、不具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兴××公司购买由被告中××公司生产的中通LCK6570D4X型幼儿专用校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153000元,原告向被告兴××公司交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余款一次性支付;被告兴××公司对产品质量负责,原告依照《产品说明书》等验车,当面提出异议等等。2012年12月14日,被告兴××公司将该校车送达原告,在该车辆多次改装后,原告到车管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车管所于2013年4月2日以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某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该车不符合专用校车的安全技术要求为由,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从原告收到购买的车辆到去车管所上牌期间,该车辆一直在原告的占有和管理下,该车辆在此期间被改装过,原告诉称是因为质量原因由被告兴××公司改装,但其只有口头陈述,却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证明该车辆因质量问题由被告兴××公司改装;其次,该车辆被车管所以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某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该车不符合专用校车的安全技术要求为由,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表明该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究竟是因为车辆出厂时本身存在问题,还是因改装不当引起的,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案审理中,经被告中××公司与车管所沟通后,该车辆能够上牌,原告却不提交上牌手续材料,不愿意上牌,故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以其购买的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州市××和工业新区××星××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元(原告柳州市××和工业新区××星××幼儿园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柳州市××和工业新区××星××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2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厚泽人民陪审员 朱 渺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航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_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