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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韩文现、晋倩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韩文现,晋倩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858号原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彰德路南段市轿车修理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顾风海,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付民,男。委托代理人杨艳丰,男。被告韩文现,男。被告晋倩倩,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A塔16、17层。负责人赵凯,职务: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男。原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韩文现、晋倩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文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庭后向法庭说明未按时到庭的事由并提交了答辩意见,被告晋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捷出租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5时26分,在安阳市安钢大道中门门岗前,被告韩文现与原告来虎军驾驶的豫ETD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韩文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文现驾驶冀DJL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该份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告晋倩倩所签署,不能约束第三人,又因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规定仅是保险公司行业内部规定,该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总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事实,恳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营业损失费、其他损失共计68209元。被告韩文现辩称,其对原告诉述的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亦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韩文现驾驶的冀DJL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规定的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即其同意原告关于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起诉意见。被告晋倩倩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因被告韩文现驾驶冀DJL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对于超出该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5时26分,被告韩文现驾驶冀DJL6**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安阳市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钢大道中门门岗前时,与来虎军驾驶的豫ETD3**号小型轿车载胡长富、赵桂华、吴亚云相撞,导致豫ETD3**号小型轿车与王秋林驾驶的冀DFB6**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来虎军、胡长富、赵桂华、吴亚云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之后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处理并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106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文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文现驾驶的冀DJL6**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晋倩倩,其系被告韩文现的儿媳,该车系被告韩文现出资购买并一直由其从事运输经营,此外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来虎军驾驶的豫ETD3**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宝捷出租汽车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为史付民挂靠经营于原告宝捷出租汽车公司。案诉本院后,原告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豫EMD4**捷达小型轿车一辆作为保全担保,该申请经我院审查于2013年4月23日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晋倩倩所有的冀DJL6**号自卸低速货车。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冀DJL6**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冀DJL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原告宝捷出租汽车公司与史付民签订合同书1份、豫ETD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宝捷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韩文现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106号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合理,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韩文现作为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又是冀DJL6**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出资人和实际管理人与使用人,依法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负担全部责任;被告晋倩倩作为被告韩文现的儿媳,系事故车辆冀DJL6**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晋倩倩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又冀DJL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因交强险具有明显的法定性,故对于原告基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相对性从而不能约束第三人的意见本庭不予采纳,又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条明确规定交强险适用分项赔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河北分公司在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2元、叉车费200元损失,被告韩文现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豫ETD3**号小型轿车车物损失估价结论,被告韩文现辩称评估时其并不在场,对此并不知情,因该评估结论书出具方为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车物损失估价合理且被告对此亦未提出估价过高继而要求重新评估的异议,对于安鑫损字[2013]第121号结论书,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交通费、评估费用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受损车辆豫ETD3**号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受损期间的营运损失一项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停业期间所遭受的管理费、税费以及保险费用损失亦应有被告赔偿,对此被告韩文现辩称上述项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因受损车辆系运营车辆,因此次事故直接造成该车停运,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出自该车的营运收益,故在该车停运期间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损失事实存在且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故被告韩文现关于上述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韩文现一次性赔偿原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1583元,被告晋倩倩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韩文现、晋倩倩负担。本判决第一、二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芳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清单1、豫ETD3**号小型轿车车物损失46051元2、评估费1800元;3、施救费400元;4、停车费32元;5、叉车费200元;6、合理停运损失:纯营运收益损失200元/天×59天=12000元;管理费以及税费283元/月×2月=566元;保险费用26元/天×59天=1534元;7、交通费1000元。合计:63583元其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他财产损失61583元由被告韩文现、晋倩倩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