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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曹其柒、陈亮亮、邵作双、郑光辉与泸州万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其柒,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亮,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作双,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光辉,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万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24835-5。法定代表人钟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剑徽,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其柒、陈亮亮、邵作双、郑光辉因与泸州万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马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其柒、陈亮亮、邵作双、郑光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静,被上诉人泸州万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亮亮以四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和2008年12月20日签订了《联合开发入股协议书》和《联合开发房地产补充协议》,约定联合开发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西端北侧PM2008092号地块的事宜。2011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协商一致同意以共同开发的座落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一段5号西苑十区8幢(地下广场)建筑面积约为2170.6㎡的房屋作为四原告在该项目中的所有投资及收益。2011年6月1日,原、被告正式签订《龙西苑小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将龙西苑小区8号楼地下广场面积约为2170.6㎡以434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付房屋,交房10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之后,被告以公告、通知等方式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以房屋折抵投资及收益的事实合法有效并赔偿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办证时的10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同时查明:龙西苑项目尚欠土地款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西苑小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所确定的房屋买卖行为,实际系对原、被告联合开发后对原告投资及收益分配达成的协议,双方共同约定的以房屋作为原告的投资及收益的应得款项,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不能单方推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以房折抵投资及收益款的事实合法有效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条件成就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因原、被告在达成以房抵投资及收益款的约定时,对其履行的风险能够预见,而双方对此行为可能导致的风险未进行约定,且双方系联合开发,应利润风险共担,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其柒、陈亮亮、邵作双、郑光辉与被告泸州万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以位于泸州市市龙马潭区龙西苑小区8号楼地下广场面积约为2170.6㎡的房屋折抵投资及收益的行为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四原告与被告各负担5090元。宣判后,上诉人曹其柒、陈亮亮、邵作双、郑光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占用上诉人资金利息;2、被上诉人立即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泸州万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泸州万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的资金占用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入股协议书》、《联合开发房地产补充协议》以及《龙西苑小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按照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方式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后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用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西苑小区8号楼地下广场面积约为2170.6㎡的房屋折抵上诉人在联合开发中的投资及收益,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联合开发,则利润风险应共担,同时,双方也未对延迟办证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违约而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已付款的资金利息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将上述房屋折抵给上诉人后,应当及时为上诉人完善相关产权手续,现上诉人在二审中称要求被上诉人立即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对此提出诉求,故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曹其柒、陈亮亮、邵作双、郑光辉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朝云审 判 员  石正秀代理审判员  税远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