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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宋振江与李红兵、冯翠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江,李红兵,冯翠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宋振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荣,申兴平,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兵,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国民,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翠军,农民。原告宋振江诉被告李红兵、冯翠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红兵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冯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经冯翠军介绍到被告李红兵承包的建筑工地陕西省榆林市韦家楼隧道窑砖厂建砖厂。在雇佣工作期间,工地领班人赵卫民让原告操作搅拌机,往搅拌机里供水泥。2012年5月2日,由于一袋水泥存放时间长,水泥袋风化不结实,造成用的钢筋工具钩闪脱,直接插入原告眼里,原告眼部红肿严重,疼痛难忍。原告回到涉县医院治疗一晚,转至邢台市眼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600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做了第二次手术,现原告的眼睛构成残疾,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1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和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在邢台医院住院治疗票据34618.95元;2、原告在邢台医院的诊断书、病历和用药清单;3、原告的伤残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4、原告的门诊治疗票据2110.99元;5、原告的交通费票据1018.5元;6、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红兵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李红兵辩称,1、李红兵是工程承包人,但无相应资质,发包人砖厂在明知被告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把工程承包给李红兵;2、李红兵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赵卫明,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由砖厂、李红兵、赵卫明三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未起诉砖厂,对赵卫明撤诉,被告李红兵应承担自己的责任,其它不予承担;4、原告起诉水泥存放时间过长,水泥风化不结实,原告明知这种情况,仍采用钢筋工具搬用水泥,导致钢筋插入眼睛受伤,存在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5、原告赔偿数额要求过高没有依据,请法院查明公正判决。被告李红兵当庭提交证据冯翠军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李红兵转包给赵卫明。被告冯翠军辩称,我是介绍原告给李红兵干活,我是帮李红兵介绍人,李红兵是工程承包人。水泥每天都是新的,没有风化情况,原告出事的时候,我就不干了。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李红兵对原告的证据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冯翠军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李红兵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当庭提交,不予质证,被告冯翠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经冯翠军介绍到被告李红兵承包的建筑工地陕西省榆林市韦家楼隧道窑砖厂建砖厂。在工作期间原告负责操作搅拌机,往搅拌机里供水泥。2012年5月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于水泥袋风化不结实,造成用的钢筋工具钩闪脱,直接插入原告眼里,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在邢台市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眼隐匿性巩膜破裂伤、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球钝挫伤、双眼屈光不正。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6627.03元,2013年1月5日原告做了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167.3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8月16日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壹处。原告为求得赔偿,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赵卫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李红兵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与被告李红兵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依法应由接受劳务方李红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红兵以自己没有承包资质,又将工程转包给赵卫明的诉讼主张,只有己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失项为:医疗费35906元(凭两次住院费和门诊费票据计算),护理费1369元(37天×37元),误工费1369元(37天×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8081元×6年),以上损失共计8978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和鉴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因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水泥已风化不结实,仍采用钢筋搬运水泥导致自己眼睛受伤,没有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存在过失,也应对自己的受伤损失承担相应责任30%,被告李红兵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共计62846元。被告冯翠军因系介绍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振江因受伤所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2846元;二、被告冯翠军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原告承担1088元,由被告李红兵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彦花审 判 员  刘佳佳代理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