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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车西景与王素华、高钢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西景,王素华,高钢琴,张永立,王凤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269号原告:车西景,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希英,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华(又名王素菊),农民。被告:高钢琴,农民,系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业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增习,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立(又名张永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效华。被告:王凤波,农民。原告车西景与被告王素华、高钢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素华于2013年5月31日以申请追加张永立、王凤波为被告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钢琴于2013年6月11日申请追加王凤波为被告。本案于2013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车西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英,被告高钢琴、王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习和被告张永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以曾是生意伙伴为由,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收购其拼板一宗,共计板款86840元,已支付32240元,尚欠5461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461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钢琴辩称: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现已经注销,且该厂已于2009年停止营业;该厂负责人高钢琴停业后于2009年至今在天津九州商祺木制品有限公司;本案与被告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没有任何关系,该厂及高钢琴没有偿还涉案债务的义务。被告王素华辩称:被告王素华与被告张永立均是被告王凤波的雇员,该二人为王凤波验收板材并出具单据,所有债务均应由王凤波偿还,王凤波收板后,将板材卖往北京聚九兴木制品经营部,该经营部收到货后用其员工田永红的个人账户将货款支付到王凤波的账户上,因此被告王素华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王素华没有偿还涉案债务的义务。被告张永立辩称:被告王素华与被告张永立均是被告王凤波的雇员,该二人为王凤波验收购板材并出具单据,所有债务均应由王凤波偿还,王凤波收板后,将板材卖往北京聚九兴木制品经营部,该经营部收到货后用其员工田永红的个人账户将货款支付到王凤波的账户上,因此被告张永立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被告张永立没有偿还涉案债务的义务。被告王凤波逾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车西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张永立记账单一份,证明货款共计86840元,由王素华、张永立代表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支付了32230元,尚欠56410元;王素菊、王凤波、张永立系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的员工,故该欠款应由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负责人高钢琴偿还。2、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门口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将板材运到该厂内,由王素菊、张永立检验并出具单据。3、侯会功、郭永配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至2012年间,其多次把拼板送到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内,都是被告张永立与其联系的,被告王素菊开的单据。被告高钢琴对原告提供的记账单质证认为:1、该书证有修改涂画痕迹,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对涉案债务负有偿还义务,且该书证没有注明具体时间,出具人、还款人、欠款人等相关信息。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证据并未显示该厂为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照片不能显示原、被告双方买卖板材的场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3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称由王凤波向其支付的货款,证明了王凤波就是王素菊、张永利的雇主,与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无关。被告王素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被告王素华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涉案债务应由其雇主王凤波偿还,且被告王凤波已支付部分货款。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证据并未显示该厂为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照片不能显示原、被告双方买卖板材的场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质证认为该证据具有不确定性不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人称是由王凤波向其支付的货款,证明了王凤波就是王素菊、张永利的雇主。被告张永立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已经涂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张永利仅仅书写了卖板记录不能作为欠条使用。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质证认为其从未和二证人打过交道,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高钢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该厂只是木制品加工厂主要生产桐木指接板,从未收购和销售过桐木拼板。2、天津九州商祺木业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已于2009年开始停业,其负责人高钢琴于2009年至今在天津九州商祺木业有限公司打工。3、桃源集镇旧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于2009年6月开始停业,随后该厂分为东西两部分,东半部分由王凤波承租,经营桐木拼板生意。原告对被告高钢琴提交的三组证据分别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经营范围注明是木制品加工销售;该证据显示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即使该营业执照营业期满以后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的债务应依法由其投资者高钢琴承担,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2009年停止歇业。证据2内容虚假,即使证明被告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负责人高钢琴在外地打工,并不妨碍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的正常运营,其可以让其他人员进行正常经营管理;对证据3,曹县桃源集镇旧集村委会不是工商行政部门无权出具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经营情况;也不能证明王凤波租赁该厂。被告王素华、张永立对被告高钢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素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北京聚九兴木制品经营部出具的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素华受雇于被告王凤波,王凤波收到原告的板材后又转卖到北京聚九兴木制品经营部,该经营部将货款转到王凤波账户上。对被告王素华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且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北京聚九兴木制品经营部与王凤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王素华、张永立系王凤波的雇员。被告高钢琴、张永立对被告王素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证据1,被告张永立自认板款记录是其书写,被告王素华、张永立亦自认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板款,虽该证据有涂改痕迹,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该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仅显示部分厂房和车间,未注明拍摄时间、地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仅证明证人把拼板送到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院内,是被告张永立联系的,其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王素华、王凤波、张永立是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的员工。对被告高钢琴提供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证据1是由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出具,且该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虽被告王素华、张永立未提异议,但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能排除雇人经营的情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出具人曹县桃源集镇旧集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不是工商行政部门无权出具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经营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王素华提交的证据,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且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永立购买原告车西景拼板一宗,被告张永立向原告作了记账单一份,板款共计86840元,被告王素华、张永立先后支付原告车西景32330元,并在记账单上进行注明,尚欠5451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610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车西景依照约定把拼板交付给被告,被告张永立向原告出具了入记账凭证,被告张永立、王素华先后支付给原告3233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永立支付板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王素华、张永立、王凤波是曹县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的员工,被告王素华、张永立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卖板记账单由被告张永立出具,被告高钢琴否认王素华、张永立是其员工,入库单上未加盖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的印章,亦未有曹县桃源鹏程XX木制品加工厂负责人即被告高钢琴的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素华、张永立主张是被告王凤波的员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供出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证据,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立支付原告车西景拼板款54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车西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元,原告负担22元,被告张永立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永盼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