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法民初字第09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岳贵华与魏立贵、威通公司、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9026号原告岳贵华,女,194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黎涛,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魏立贵,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市威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住所地巴南区鱼洞鱼轻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7029-X。法定代表人黎志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友,男,1965年7月10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住所地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57号4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0949-4。负责人张远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贵华诉被告魏立贵、被告威通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涛,被告魏立贵,被告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友,被告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贵华诉称:2011年3月8日6时,魏立贵驾驶渝B1T2**号小型轿车,从南岸区南坪后堡方向经宏声路往南滨路方向行驶,行至宏声路洋河南滨花园大门处时,该车车前右侧与顺着道路边行走的行人岳贵华右腿接触,造成岳贵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立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贵华无责任。岳贵华受伤后产生医疗费384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10元、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7561.6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685元、座便器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魏立贵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渝B1T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威通公司,魏立贵是威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岳贵华请求的费用有异议,岳贵华请求的费用中,魏立贵已支付31900元。被告威通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渝B1T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威通公司,魏立贵是威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岳贵华请求的费用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权属均无异议,渝B1T2**号车在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对岳贵华请求的费用有异议,岳贵华请求的费用中,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6时,威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魏立贵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B1T2**号车,从南岸区南坪后堡方向经宏声路往南滨路方向行驶,行至宏声路洋河南滨花园大门处时,该车车前右侧与顺着道路边行走的行人岳贵华右腿接触,造成岳贵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立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贵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5月18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岳贵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伤残。2013年4月2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岳贵华的损伤后护理期限以2次住院期为限,护理人数为1人。岳贵华受伤后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4月11日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6508.74元;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8日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10826.22元,门诊费1105元。庭审中,魏立贵、威通公司、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岳贵华请求1760元(55天×32元/天)。庭审中,魏立贵、威通公司、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岳贵华请求5000元,并提交了出院证,证实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庭审中,魏立贵、威通公司、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对出院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同意赔偿200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岳贵华请求3510元(34天×60元/天+21天×70元/天),理由是岳贵华受伤后,与魏立贵和威通公司协商一致其护理费有21天是按70元/天计算,并已实际支付给护工。庭审中,魏立贵、威通公司无异议,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对岳贵华住院55天无异议,只同意按60元/天计算。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岳贵华请求5400元(90天×60元/天),并提交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魏立贵、威通公司、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60元/天的标准无异议。岳贵华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且需2人护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岳贵华请求27561.6元(22968元/年×12年×10%),并提交了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岳贵华构成伤残;2、岳贵华户口页,证实岳贵华的年龄和城镇户口事实。庭审中,魏立贵、威通公司、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岳贵华请求28000元(2000元/月×14个月),并提交了1、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岳贵华从1996年至今在南坪工贸卖报,月收入2000-2500元;2、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南坪发行站站长宋云、重庆日报发行公司零售分公司南坪地区发行代理商张基良的证人证言,证实岳贵华的工作和收入情况;3、住院病案,证实岳贵华共住院55天;4、重庆红岭医院出具的假条,证实岳贵华需休息9个月。庭审中,庭审中,魏立贵、威通公司、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对假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认为岳贵华住院时间为55天,假条时间为9个月,一共只有325天,且岳贵华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关于交通费,岳贵华请求685元。庭审中,魏立贵、威通公司、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只同意赔偿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岳贵华请求5000元。庭审中,魏立贵、威通公司、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只同意赔偿2000元。关于鉴定费,岳贵华请求1300元。庭审中,魏立贵、威通公司无异议。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座便器费,岳贵华请求109元。庭审中,魏立贵、威通公司、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均无异议。以上费用中,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魏立贵已支付31900元。另查明,渝B1T2**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魏立贵一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为威通公司提供劳务的魏立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岳贵华的身体健康权,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岳贵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威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魏立贵有重大过失,故魏立贵对威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岳贵华请求的医疗费38439.96元,魏立贵、威通公司、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岳贵华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魏立贵、威通公司、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岳贵华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岳贵华出院时医生建议其加强营养,其请求营养费属合理请求,故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500元。对于岳贵华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510元,魏立贵、威通公司、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对岳贵华住院55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岳贵华就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与魏立贵和威通公司协商一致,并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岳贵华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510元予以支持。对于岳贵华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由于岳贵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结论有误,因此本院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岳贵华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不予支持。对于岳贵华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7561.6元,魏立贵、威通公司、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岳贵华请求的误工费28000元,对于误工标准,结合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南坪发行站站长宋云、重庆日报发行公司零售分公司南坪地区发行代理商张基良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岳贵华从事卖报工作。可参照2012年度重庆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120元计算,但庭审中,岳贵华自愿请求其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误工期限,魏立贵、威通公司、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对岳贵华两次住院共55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由于红岭医院出具的假条证实岳贵华需休息9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住院55天加上休息9个月共计325天。因此,本院对岳贵华的误工费确认为2000元/月÷30天×325天=21666.6元。对于岳贵华请求的交通费685元,岳贵华受伤后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对于岳贵华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岳贵华受伤后,其伤残程度达到十级,的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对于岳贵华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魏立贵、威通公司均无异议,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岳贵华请求的座便器费109元,魏立贵、威通公司、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魏立贵已支付31900元,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就本案看,岳贵华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384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0699.96元,由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有住院期间护理费3510元、误工费21666.6元、残疾赔偿金2756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座便器费109元共计56347.2元,由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以上二项限额,阳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为30699.96元,加上鉴定费1300元,共计31999.96元,由威通公司赔偿,魏立贵对威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岳贵华伤后,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座便器费共计97047.1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6347.2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563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30699.96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31999.96元,由重庆市威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已支付31900元,余款9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岳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威通公司承担(此款由岳贵华垫付,威通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魏立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 劼人民陪审员 何有英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