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石淑娟与沈阳格林英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淑娟,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石淑娟,女,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金承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尚杰,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淑娟与被告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淑娟、被告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尚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淑娟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物业保洁部保洁工作,主要打扫办公区域卫生,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从未给原告交纳过任何的保险,同时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而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交纳各类保险,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交纳保险,但被告却拒绝交纳。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为原告补交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交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1年12月取得营业执照并成立。其经营对象是“格林英郡”小区物业管理,但是格林英郡一期工程至今未完工及交付使用。2、被告从2012年10月份开始招聘员工,为“格林英郡”小区的物业管理组建物业管理队伍,但是至今没有从事“格林英郡”小区的任何物业管理。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事实与理由不真实。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并非被告的主观恶意,原告到被告公司后,被告要求建立个人档案,但遭到原告拒绝。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为“格林英郡”小区的物业管理组建物业管理队伍而产生的,具有不特定性,是间断的,是临时的、短期的,具有随意性和偶然性;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雇佣协议。而且是在试用考察期内。2013年1月22日被告正式招聘,原告没有应聘,被告考虑到原告系雇佣关系,经协商提前给原告支付一次性全部款项。从而终结了双方的关系。4、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等待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注册。原告称被告公司在2011年7月份已经成立,并且其从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22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原告去其公司上班的时间不予认可,称原告在2012年10月份才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任保洁员。原告没有社会保险账户。在工作的过程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通过现金方式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称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此后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6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离职,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为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收到格林英郡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份全额工资款人民币1,600元,并标注此款系员工离职经协商提前给员工的一次性全部款项。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3)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胸卡、工资表、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规定。被告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胸卡。且被告还组织原告体检。故原告石淑娟与被告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被告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份的抗辩意见,因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按照原告的陈述确定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1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600元(人民币1,600元*11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针对该项诉讼请求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入职后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应给原告补缴其在被告处入职期间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淑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600元;二、被告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石淑娟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及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三、驳回原告石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王守英代理审判员 黄 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