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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火力与刘发淳、朱丽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刘发淳;朱丽君;火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民辖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淳。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火力。 上诉人刘发淳、朱丽君因与被上诉人火力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3)高民辖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约定管辖优先的原则,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被告刘发淳、朱丽君认为《还款协议书》的实际签约地点在南京市玄武区,并提供了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公证处的情况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据此,本案中《还款协议书》的合同签订地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高淳县(现为高淳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刘发淳、朱丽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刘发淳、朱丽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火力与刘发淳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由签约地法院管辖,《还款协议书》上虽写明签约地在南京市高淳县(现为高淳区),但实际签约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且实际借贷关系也是发生在南京市玄武区,高淳区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经查,被上诉人火力与上诉人刘发淳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六条约定发生纠纷:“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第七条明确协议签订地在“江苏省高淳县(现为南京市高淳区)”,该份《还款协议书》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进行了协议公证(公证书编号(2013)宁白证经内字第257号)。上诉人朱丽君与上诉人刘发淳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嗣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还款协议书》约定发生纠纷“应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明确约定:“本协议于2012年12月28日在江苏省高淳县(现为南京市高淳区)签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刘发淳、朱丽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沙孝民 代理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