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顺达煤矿与黄强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章县浆水乡顺达煤矿,黄强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宜章县浆水乡顺达煤矿。负责人:王胜富,该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晓龙,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强飞,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成贵,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章县浆水乡顺达煤矿(以下简称顺达煤矿)与被告黄强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亚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宁担任记录。原告顺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黄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期限30日,自2013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达煤矿诉称:被告黄强飞自1986年起就长期在不同煤矿工作。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在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6月7日,被告经被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叁期,肺功能中度损伤”。2013年4月8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患职业病为二级伤残。同年6月27日,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职业病工伤二级赔偿525262元。原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所患尘肺病与原告单位工作史因果关系极小。煤工尘肺病是患者在职业活动中因长期吸入煤矿粉尘引起,其形成和发展是长期、渐进的过程是无需证实的自然规律和医学定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仅短短一年,不可能会形成煤工尘肺病叁期。被告之前已在其它煤矿工作整整24年,尘肺病是在此工作期间形成和发展的。二、被告在顺达煤矿工作期间,单位已为其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应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患煤工尘肺病二级伤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顺达煤矿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单位负责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单位负责人情况及其身份信息;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4、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公司保险费用;5、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长期在不同煤矿工作以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6、仲裁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诉讼时效规定。7、宜劳人仲裁字(2013)第43号《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被告黄强飞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法院应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赔偿款525262元。理由一、被告从2008年2月入职顺达煤矿从事井下接触尘灰的工作,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职业接触史已确认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已在原告处做工3年零10个月,原告在此之前未提出异议,原告以其为被告工伤投保时间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告所患职业病与在原告煤矿井下工作存在因果关系。从2012年6月7日职业病确诊,2012年10月8日认定工伤以及2013年4月8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职业病形成的医学权威论著证据,也未举证被告在进入原告处工作前就患职业病的相关证据,原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在入职前没有对被告进行健康检查,对被告是否患职业病未到工伤保险机构备案,工伤保险机构不支付职业病待遇,是原告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即便是保险机构承担,也应有原告办理赔付。被告黄强飞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8、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9、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10、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煤矿为被告投保工伤险,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11、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18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工伤认定机构认定被告在顺达煤矿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12、编号为201303260523号《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经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贰级;13、宜劳人仲裁字(2013)第43号《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经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职业病工伤贰级赔偿款525262元。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原在太阳冲煤矿工作,太阳冲煤矿被顺达煤矿整合后,即转入顺达煤矿,被告仅在这两家煤矿工作,非原告所说多家煤矿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3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1-4、6-1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职业病诊断结论及被告于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职业病接触史记载栏中被告自述1984年6月-2008年1月在宜章县小煤矿工作,以证明被告长期在不同煤矿工作有职业病接触史,所患职业病是在其他煤矿形成,该主张缺乏确凿的证据佐证,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顺达煤矿系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煤炭的开采和销售。被告黄强飞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原、被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08年2月在太阳冲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9月太阳冲煤矿被原告顺达煤矿整合,被告转入原告处继续从事采煤工作,直至2011年12月。2012年6月7日,被告被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肺功能中度损伤。2012年10月8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18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顺达煤矿未在规定时期提供被告黄强飞未在本矿患职业病的有效证明,被告在顺达煤矿所患职业病,属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8日,被告所患职业病被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编号为2013032605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贰级伤残。2013年,被告黄强飞向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顺达煤矿支付被告黄强飞一次性职业病工伤贰级伤残待遇525262元。原告顺达煤矿不服,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黄强飞系农民工,于2010年3月12日在顺达煤矿参加工伤保险,参保至2011年9月6日止。还查明,原告在录用被告前,未对被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工伤保险部门依据郴人社发(2012)13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4款“……凡未备案以及备案时已经受到职业病危害的,或者所患职业病与岗位无关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支付职业病待遇,所有职业病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拒付被告的伤残等工伤待遇。还查明,2012年7月12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郴州市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郴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0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原告顺达煤矿是否应承担被告黄强飞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二、被告黄强飞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标准。一、原告顺达煤矿是否应承担被告黄强飞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问题。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从办理工伤参保到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等相关义务均属用人单位承担。被告黄强飞在原告顺达煤矿务工期间,被确诊患有“煤工尘肺叁期,肺功能中度损伤”职业病,该职业病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系在原告顺达煤矿所患,认定为工伤,并构成贰级伤残。对于职业病机构的诊断以及工伤认定机构的情况调查和认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均没有提出异议,《职业病诊断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原告系被告的用人单位,对被告患职业病构成贰级伤残所享有的全部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所患尘肺病与原告单位工作史没有因果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所患职业病与原告岗位无关或者被告之前在其他煤矿就已患尘肺病的确凿证据,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原告主张已为被告办理工伤参保手续,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由于原告在录用被告前,未对被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依规进行备案登记,工伤保险部门以此为由拒付被告的工伤待遇,该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以此来推卸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黄强飞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被告黄强飞属农民工,确诊患职业病时年满49周岁。被告在仲裁和诉讼阶段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一次性享受工伤长期待遇,视为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请求的长期工伤待遇可以一次性支付,并应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数额,即赔付贰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550元,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52712元,合计52526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黄强飞在本案中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被告的工资标准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故工资标准应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为标准,被告患职业病确诊时间为2012年6月7日,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以2011年郴州市在岗职月平均工资2902元计算,(一)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被告贰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72550元(2902元×25个月),被告请求符合本院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二级的为156个月,即452712元(2902×156个月)。被告请求符合本院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顺达煤矿应支付被告黄强飞工伤贰级伤残待遇共计525262元(72550+452712)。本案经组织当事人多次协商,未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宜章县浆水乡顺达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黄强飞职业病工伤贰级伤残待遇共计52526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宜章县浆水乡顺达煤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红人民陪审员 黄振球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九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三)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