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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城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XXX与杨国胜、牛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杨国胜,牛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340号原告XXX(又名毛学美),男,1967年7月11日生。被告杨国胜,男,1974年2月6日生。被告牛丽娟,女,1972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杨国胜、牛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杨国胜、牛丽娟及其代理人方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因门市进货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承诺一个月偿还。时至今日,二被告拒绝归还。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国胜答辩称,钱都是被告杨国胜借的,也都是杨国胜用的。钱不是不还,是现在还没有能力,被告杨国胜慢慢挣着还原告。打条是原告逼着被告杨国胜打的,不打条不给钱,杨国胜打条之后牛丽娟又签了名。被告牛丽娟答辩称,1、原告借给杨国胜多少钱被告牛丽娟不知道,应该是杨国胜个人借款;2、据牛丽娟了解原告是放款户,被告杨国胜是因为和原告赌博借的原告的钱,或者是杨国胜赌博借的原告的钱;3、关于牛丽娟的签字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因为牛丽娟没有见过这100000元钱,而且牛丽娟没有因门市上进货而借原告的钱。因此原告要求这100000元借款不是共同借款也不是共同债务。需要向法院说明的是杨国胜与牛丽娟二人因感情不和已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XXX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毛学美现金拾万圆整(100000)借款人杨国胜牛丽娟2013年4月19日”的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杨国胜与牛丽娟已于2013年9月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虽然二被告已离婚,但是二被告是在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的款,而双方离婚是在2013年9月6日,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证人胡卫勇证明该借款系赌场借款,因日期和数额不一致,且系孤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唐东虎未能证明被告在赌场向原告借款,故二被告辩称的该借款系赌博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二被告辩称系在原告胁迫下签字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答辩,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欠据上未注明,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胜、牛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国胜、牛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张兴政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