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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高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贺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拟办单位和拟办人高新区人民法庭:李鼎锋会签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高初字第00348号原告高某。被告贺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贺某,系被告刘某丈夫。原告高某与被告贺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即第一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同二被告系邻居,平时关系相处较好。2011年,二被告称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原告借款。于是,原告分六次给被告夫妇共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约定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六次借款分别为:2011年7月16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8月25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1年9月25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11月1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1年12月2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每次借款后都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按约定清付利息。2013年5月1日起,二被告再没有支付过利息,更没有偿还过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再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贺某、刘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700000元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率按2.5%计算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借据6支,证明被告贺某、刘某于2011年7月16日起分六次向原告高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7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贺某辩称:欠款是事实,借款数额、利息约定都属实,2013年5月1日前都按月给付利息,但由于近期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偿还本息。被告贺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意见相同。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书证,当事人印签齐全,真实可信,且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能够证明被告贺某、刘某向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支付到2013年5月1日,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平时关系相处较好。从2011年7月16日起,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六次借款为:2011年7月16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8月25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1年9月25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11月1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1年12月2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共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六支,并按约定按月清算利息。2013年5月1日起,二被告再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本息再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贺某、刘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700000元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率按2.5%计算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贺某、刘某以借据的形式向原告高某借款,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由此形成了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借款利息。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的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1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高某要求由被告贺某、刘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于利率的约定过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贺某、刘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0元,由被告贺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