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李效廷、与田立玉、武陟县广通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李效廷,田立玉,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负责人胡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效廷,男,1961年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立玉,男,197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新,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怀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李效廷与被告田立玉、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效廷及其与原告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龙海和被告田立玉、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新以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李效廷诉称,2013年1月30日17时10分,田立玉驾驶豫HA90**(豫HL9**挂)号车,在超越前方同向曹者正驾驶的鄂A972**号车过程中,刹车甩尾将鄂A972**车甩到路东侧翻,掉进水塘,致车辆损坏,货物受损,道路损毁,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立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豫HA90**车、豫HL9**号挂车系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立玉辩称,其受雇于原保贝,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45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上述款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只对承保车辆引起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对货物的看护、鱼塘的污染、定损费、停运损失、停车费、交通费和食宿费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对货物损失、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过高的部分不承担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7时10分,田立玉驾驶豫HA90**号主车及豫HL9**号挂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24KM+3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曹者正驾驶的鄂A972**号车过程中,刹车甩尾将鄂A972**号车甩到路东侧翻,致两车损坏,货物受损,道路损毁,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立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鄂A972**号“东风”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李效廷,李效廷将该车挂靠在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书”,李效廷每月向公司缴纳管理费350元,车辆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李效廷享有和承担,公司为车辆办有道路运输证。事故发生的当天,李效廷与武汉安徽物流有限公司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从武汉运输白糖25吨到安徽阜南,运费3500元。双方还约定了运输途中如造成货物损失由李效廷负责赔偿并拒付运费等内容。事故发生后,李效廷即雇请人员对货物进行了打捞、搬运和看护,支付了费用;并委托他人对车辆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19000元。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鄂A972**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及相关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和估价鉴定。经认证和鉴定,货物及相关具体损失为:1.“玉堂”牌25吨白砂糖151250元;2.打捞、搬运看护货物费用9700元;3.补偿鱼塘污染费用5000元;4.绿化带、路基整修及清理费用800元;合计166750元。车辆估损总值为20889元。李效廷共支付定损费15000元。在车辆维修期间,李效廷支付了停车费3600元。庭审中,李效廷提供了打捞、看护、搬运货物共计9900元的收条及一份5000元收条,并让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支付打捞、搬运、看护和渔塘污染费用;另提供了住宿费1600元的收据、二十六张定额100元连号发票和611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食宿损失和交通费支出;还提供了“鄂A972**号货车2012年运费估算单”、“雇佣协议”二份及工资收条四张,证明其因事故车辆停运二个月的营运损失33650元和停运期间支付雇佣司机的工资23200元。但对方当事人对李效廷的上述证据材料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又查明,豫HA90**主车和豫HL9**挂车属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为主、挂车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HA90**号主车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37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HL9**号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种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52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主挂车的“商业险”均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及其他险种。事故发生时,有车辆行驶证,车辆年检合格,田立玉驾驶证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后支付给李效廷现金45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3第0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价证损字(2013)010号估计鉴定结论书、罗价证字(2013)01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合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票据、保险单(正本)、运输证、驾驶证、行车证、检验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田立玉驾驶豫HA90**(豫HL9**挂)号车行驶中操作不当,将曹者正驾驶的鄂A972**号车甩到路东侧翻,致两车损坏,货物受损,道路损毁,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3第0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立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田立玉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是雇佣司机,受安排从事本次运输工作,武陟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责任车辆的所有人,故依法应承担田立玉所造成的侵权责任。由于武陟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其豫HA90**主车和豫HL9**挂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田立玉和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对于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停运损失中的车辆停运损失和司机工资及餐费损失不应属于赔偿范围,其诉称的白糖损失,因其不是货物的所有人,也没有对货物所有权人进行赔偿,不能主张权利,应由权利人另行起诉,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立玉辩称其是受雇佣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垫付给李效廷的45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由于其承担有赔偿责任,故其垫付的超出应赔偿的部分,可予以返还。因对货物看护、搬运、渔塘的污染、定损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均是因发生该交通事故的原因造成的,且李效廷已实际支付,应属于直接损失,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上述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对货物损失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过高部分不承担责任,没能举证证明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查明的事实,该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鉴定结论及有关票据等证据为依据,包括:打捞、搬运、看护货物费用9700元;补偿渔塘污染费用5000元;绿化带、路基整修及清理费用800元;鄂A972**车车损20889元;抢救费19000元;定损费15000元;运费损失3500元;停车费3600元;交通费611元;住宿费1600元。合计797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停运损失内的运费损失3500元和停车费3600元,合计71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72600元均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效廷作为鄂A972**车的权利义务人,其实际遭到的损失79700元,应获得赔偿,其已获得的45500元,应计算在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之内,其实际还应获得赔偿34200元。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超出其应赔偿的7100元以外的38400元,应予以返还。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68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效廷财产损失72600元(含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3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效廷财产损失7100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李效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李效廷负担4300元,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军审判员 任大贵审判员 高 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义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