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8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1诉孙×2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孙×2,孙×3,孙×4,孙×5,孙×6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580号原告孙×1,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孙×2,女,1932年9月8日出生。被告孙×3,女,1939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孙×4,男,1941年7月7日出生。被告孙×5,男,1942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孙×6,女,1945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孙×1诉被告孙×2、孙×3、孙×4、孙×5、孙×6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1,被告孙×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2、孙×3、孙×4、孙×5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1诉称,2009年9月1日,邹X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其所有的房屋作出遗赠公证,公证内容为:去世后,其位于XX房产归其孙女孙×1一人所有。2011年9月26日,邹X去世。原告自幼与邹X一起生活,且自1986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在知道邹X立有遗嘱一事后,也于2011年7月自行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以上应视为以行为表示接受遗赠。且在邹X去世后,明确对邹X的五个子女表示自己为涉案房屋新的产权人。根据邹X所立遗嘱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为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在办理继承公证时被告知,需要邹X的五个子女到场办理继承公证,缺一不可。五被告年龄偏大,行动不便等原因未能到场,故不能办理继承公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邹X所有的位于XX房屋由原告孙×1继承。被告孙×2书面答辩称:因我路途遥远、年龄偏大、身体不好、行动不便,不能到庭。但我同意XX房屋由原告孙×1继承。被告孙×3书面答辩称:有关原告孙×1继承邹X房产一事。我心里不平衡,如果要较真打官司,孙×1是站不住脚的。孙×1只是从小在老人家里生活而已,对于孝道、关怀、照顾老人,她没有做到。相反她得到了许多老人的关照,所以遗嘱是不合情,也不合理,很值得疑问。现在又认可这份遗嘱,是有孙×1之父孙×4有话在先。他要把自己的房产分别给被告,孙×1也表示同意。但孙×1父亲的口头分配并不现实,所以不做更多说明。由于这种情况,孙×1要继承房产是有条件的,一、房产不能卖掉换成现金;二、房产不能转移给没有继承权的任何人;三、人老病死不可预测,如孙×1先逝,此房产必须由她的平辈人,我们的后代人继承,且通过法律来完成有效的文字凭证。希望法官接受被告的善意提示和要求,否则我不同意孙×1继承房产。因我身患风湿病,故不能出庭。被告孙×4书面答辩称:我是原告孙×1之父,因年事已高不能出庭,我尊重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孙×5书面答辩称:因路远行动不便,本人不能到庭。关于XX的产权归属,我尊重老人遗嘱,本人不追求应得的那份遗产。此房的产权应作为孙×1的婚前私有财产,不得因婚嫁或病故而改变所有人的名称。孙×1继承后,不得私自变卖、转让或抵押。如需变更时,需经孙×2、孙×3、孙×4、孙×5、孙×6、孙×1共同商议决定。被告孙×6辩称,邹X是我们的继母,五被告对邹X都非常的照顾,为邹X养老送终。因原告在邹X处长大,对老人也一直很照顾,也很孝敬。我同意由原告继承邹X位于XX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孙×2、孙×3、孙×4、孙×5和孙×6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邹X系上述五被告之继母。原告孙×1系被告孙×4之女。被继承人邹X之夫孙X于1989年死亡。2000年5月19日,邹X与XX房产管理局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邹X以房改成本价购买了XX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1日,邹X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订立遗嘱,主要内容为:“在我名下位于XX一套房产是我个人所有的房产,在我故去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留给我的孙女孙×1个人继承,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孙×1长期在诉争房屋内居住。2011年9月26日,邹X因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面答辩意见、公证书、遗嘱、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有权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邹X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订立了遗嘱,将其所有的XX房产遗赠给原告孙×1,该遗嘱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该遗嘱要求继承该房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3书面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2、孙×3、孙×4、孙×5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邹X名下位于XX房产由原告孙×1继承。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一元,由原告孙×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