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己家中生产的有毒豆芽在睢县尤吉屯乡马吉营村集市上销售,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家中检查出主体成份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的“豆芽无根素”的药品64支。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的豆芽含有国家不允许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有毒、有害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药物(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p9、检测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将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有毒、有害物资,加入自己生产的豆芽中,销售给群众非法获利,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开始经营豆芽食品时间较短,案发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其了解道自己犯罪行为将会对消费者造成潜在危害的可能性以后,其对自己的行为非常悔恨,表示彻底悔改,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长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