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群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0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某翻墙进到本村王静卫家,将王静卫放在家院的一辆力帆牌黑色摩托车盗走,将摩托车藏到王家村村北田地里。早上8时许,被告人闫某将摩托车骑到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左西��村边靳某的补胎门市,用该摩托车做抵押,借靳某200元。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返还失主王静卫。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1120元。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静卫的陈述,证人徐某、陈某、靳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摩托车证明、领取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二百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15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培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秀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