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黄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世君,黄兴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钟世君。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兴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8层C座。负责人袁寿宁。委托代理人秦曼。原告钟世君与被告黄兴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世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黄兴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世君诉称,2012年12月21日20时03分许,本案被告黄兴隆驾驶其所有的川AW58**“中华”小型轿车沿香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柏水三医院路口时,遇原告钟世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由右往左横过香城大道,被告黄兴隆所驾车前部与原告钟世君所驾车左侧在路口人行横道线处碰撞,致使原告钟世君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7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6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世君和被告黄兴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钟世君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一处十级。本案被告黄兴隆所驾车辆川AW58**“中华”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钟世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8386.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钟世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兴隆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W58**“中华”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黄兴隆,该车在本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兴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黄兴隆垫付原告钟世君的医疗费90070.57元,并给付原告钟世君现金9500元,另被告黄兴隆支出护理费10665元、陪护人员的床位租赁费1780元、车辆鉴定费2600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640元、车辆维修费7575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W58**“中华”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5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发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垫付原告钟世君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于原告钟世君的误工费认可按服务业标准计算137天;对于住院伙食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77天;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52天;对于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认可6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1%;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应按20%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20时03分许,本案被告黄兴隆驾驶其所有的川AW58**“中华”小型轿车沿香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柏水三医院路口时,遇原告钟世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由右往左横过香城大道,被告黄兴隆所驾车前部与原告钟世君所驾车左侧在路口人行横道线处碰撞,致使原告钟世君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7天,产生医疗费105812.47元,其中原告钟世君垫付5741.9元,被告黄兴隆垫付90070.57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6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世君和被告黄兴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钟世君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一处十级(赔付比例为22%)。另查明,原告钟世君的土地因修建香城大道已于2007年被租用,原告钟世君从2009年2月起至2012年12月在成都市新都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川AW58**“中华”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本案被告黄兴隆,该车在本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5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兴隆给付护理人员护理费10665元,并给付原告钟世君现金9500元,花费拖车费700元、停车费640元、车辆鉴定费2600元。原告钟世君以与被告黄兴隆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钟世君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成都市新都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和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华藏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黄兴隆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二十张、拖车费票据一张、护理费收据一张、车辆鉴定费票据两张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钟世君和被告黄兴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5:5划分为宜。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告黄兴隆所驾车辆川AW58**“中华”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钟世君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钟世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在事发前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的精神,因此原告钟世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钟世君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钟世君向本院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中无医嘱载明原告钟世君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钟世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钟世君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原告钟世君向本院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钟世君需休息两个月,另原告钟世君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明中载明原告钟世君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本院结合原告钟世君的住院时间认为原告钟世君的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137天为宜。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105812.47元(其中自费药按15%扣除为15871.87元);2、护理费5390元(70元/天×77天=539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77天=1540元);5、误工费10960元(80元/天×137天=10960元);6、残疾赔偿金90531.54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22%=8935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5年×22%÷5人=1180.74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车辆损失费600元;9、车辆鉴定费2600元;10、拖车费700元;11、停车费64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此款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合计226574.01元。本案的自费药15871.8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辆鉴定费2600元、停车费640元、拖车费700元由原告钟世君和被告黄兴隆各承担50%;被告黄兴隆给付原告钟世君的现金9500元,原告钟世君应予返还;被告黄兴隆垫付了原告钟世君的护理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将护理费直接赔付给被告黄兴隆。综上所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20600元(含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42331.07元。为减少诉累,将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钟世君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54686.44元;向被告黄兴隆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98244.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世君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4686.44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兴隆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8244.63元;三、驳回原告钟世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世君承担502元,被告黄兴隆承担502元(此款原告钟世君已垫付,被告黄兴隆直接给付原告钟世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