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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隆尧县东山水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尧县东山水泥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隆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书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永超。被告:隆尧县东山水泥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李长生,本院在审理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隆尧县东山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成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春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