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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东威雅光电有限公司与厦门市辉鹏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某光电有限公司,厦门市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66号原告广东某光电有限公司,地址:,机构代码:231131534。法定代表人张晖。委托代理人李军,是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丹,是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市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地址:,机构代码:568441909原告广东某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市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王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加工、复制光盘的企业,与被告长期保持合作关系,并签有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的工厂为被告复制光盘。在经过多次交易后,被告尚欠原告223338.25元加工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员工也在对帐单上签字核对欠款,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223338.25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223338.25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所欠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办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一均是经核准的企业法人,其中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环境保护设备安装、设计;环保产品的研究开发、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室内装饰;室内水电安装;批发和零售贸易。被告一的经营范围为:制售:中餐;企业管理咨询。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9日,甲方胡某与乙方广州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承建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105国道大石路段257-259号某4楼富粤总食村餐厅废气、躁声治理安装工程及代办环保报建及验收事宜;治理安装工程内容包括:A废气治理工程,B躁声治理工程,C鲜风工程;工程施工时间2011年7月19日,安装工期合计30天;工程总造价178000元;《工程合同书》的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即付合同总额30%即53400元给乙方。当乙方主要设备及人员进场,甲方即付合同总额50%,即89000元给乙方。工程完成并办理完环保验收领到番禺区环保局颁发的排污申报注册证当日即付合同总额17%即30260元给乙方,剩余3%即5340元做为本次工程的质保金,自工程签订之日起,满一年内付清;《工程合同书》的第五条第(4)款约定:自番禺区环保局受理之日起,在45个工作日左右完成环保报建手续。项目自开张之日起45个工作日左右完成环保验收手续。上述合同书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原告在承做上述工程项目的过程中,由于工程改动及改动后的实际需要,需追加23506元的工程款。被告二于2011年8月20日确认了增加部分的造价为23506元。2012年12月6日,广州市番禺区环保局向被告一发放了《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排污种类:废水、躁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书、致番禺富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函、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等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废气治理、躁声治理等工作,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及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两被告对该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任。由于被告一已经取得了《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最后两笔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款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环保工程款591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清付拖欠环保工程款5910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二就其抗辩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务有限公司、胡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环保工程款5910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广州有限公司、胡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确定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秦海量审判员  吴森明审判员  张敬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