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农行东阿县支行与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任保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龙艳,聊城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秦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被告杨某、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龙艳和被告杨某、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秦某某、被告杨某、秦某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秦某某申请在原告处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人为杨某、秦某。同日,秦某某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秦某某及保证人杨某、秦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杨某、秦某对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还清前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秦某辩称:我们与秦某某三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给我们仔细看合同的时间和机会,我们就匆忙签字了。因秦某某是借款人,我们要求追加借款人秦某某及其妻王某为本案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秦某某、被告杨某、秦某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秦某某在原告处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额度为3万元,有效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保证人为被告杨某、秦某。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秦某某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秦某某签名确认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秦某对秦某某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的利息罚息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则以辩称之理由不同意还款。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秦某某与二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秦某某收到借款3万元时签字的记账凭证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秦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有借款人秦某某及保证人杨某、秦某的签字,记账凭证有秦某某的签字,二被告对签名均予认可,能够证明秦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由被告杨某、秦某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责任,则秦某某对该借款3万元本息应予归还,被告杨某、秦某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杨某、秦某要求追加秦某某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秦某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若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