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太仓市人民印刷有限公司与安徽瑞丰源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19号原告:太仓市人民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岳王杨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元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雪瑞,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伟,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瑞丰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阜颍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先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广元,安徽瑞丰源鞋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会民,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仓市人民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印刷公司)诉被告安徽瑞丰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瑞丰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仓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雪瑞,被告安徽瑞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广元、葛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印刷公司诉称:原告太仓印刷公司是一家印刷公司,专门从事印刷业务,自2012年9月开始为被告安徽瑞丰源公司印制TOPVOLU内盒及各类吊牌。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单确认印刷图样及尺寸,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印刷,印刷完成后,被告指派司机至原告处提货。截止2013年2月,双方共发生业务金额292455.9元,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被告应当在开票后30日付款,至今被告仅支付95851元,尚欠196604.9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徽瑞丰源公司支付太仓印刷公司定作货款196604.9元。被告安徽瑞丰源公司辩称:2013年2月份前答辩人的购销业务一直由原法定代表人负责,2013年2月份后,原法定代表人擅自离开公司没有对相关购销业务的资料进行移交。答辩人对涉及本案的购销业务不了解,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7日的购销合同只是复印件,其他购销合同均没有答辩人盖章、签字,答辩人不能认可。对送货单及发票签收单,均没有答辩人及业务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证明答辩人接收原告的货物和发票,更无法证明答辩人拖欠原告的货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太仓印刷公司业务员与被告安徽瑞丰源公司业务员于2012年9月份通过QQ联系定作业务,太仓印刷公司根据安徽瑞丰源公司发送的采购单确认印刷图样及尺寸,为安徽瑞丰源公司印制TOPVOLU内盒及各类吊牌,印刷完成后,安徽瑞丰源公司指派人员至太仓印刷公司处提货,太仓印刷公司并为安徽瑞丰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2月20日太仓印刷公司与安徽瑞丰源公司共发生定作业务11笔,总计定作货款292455.9元,安徽瑞丰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2月13日支付给太仓印刷公司定作货款计95851元,尚欠太仓印刷公司定作货款196604.9元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内盒及辅料采购单、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银行电子回单、安徽省阜阳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太仓印刷公司与安徽瑞丰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安徽瑞丰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太仓印刷公司要求安徽瑞丰源公司偿还所欠的定作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瑞丰源公司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瑞丰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人民印刷有限公司定作货款1966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2116元,由被告安徽瑞丰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