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东波与主父国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波,主父国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981号原告东波,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吴玉华,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主父国际,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贾秀任,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波与被告主父国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华,被告主父国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主父国际驾驶鲁Q×××E6号“昌河牌”普通客车沿化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三岗村路段时,因处理情况不当,将对行的原告东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主父国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主父国际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划分赔偿;被告主父国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被告主父国际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主父国际驾驶鲁Q×××E6号“昌河牌”普通客车沿化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三岗村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对行左转弯原告东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主父国际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住院费25324.01元。2012年11月6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额骨骨折);2、胸外伤(右侧3至6肋骨骨折、左6肋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7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10元。原告主张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张钟月均系临沂××广告有限公司职工,提供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及护理人员张钟月的工资停发证明以及原告、护理人员张钟月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原告及护理人员张钟月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662.5元、3312.5元。原告同时提供买受人为张钟月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及罗庄区××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原告在××小区七号楼二单元102室居住的证明各一份。原告主张医疗费27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390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13.3元、复印费41元。另查明,被告主父国际驾驶的鲁Q×××E6号“昌河牌”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中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主父国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主父国际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775元,本院支持原告有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发票证实的25324.01元;关于原告提供的由永寿大药房出具的金额为1090元的两张销售凭证,原告不能证实该两张销售凭证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临沂市人民医院所作的缴费1344元的说明,既非正规发票,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390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收入状况,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18312.5元、护理费3864.5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5151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按城镇标准要求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280元。关于鉴定费810元、复印费41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13.3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324.01元、误工费18312.5元、护理费3864.5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810元、复印费41元、交通费313.3元,以上共计10145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5000.38元。其余损失因被告主父国际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所驾车辆情况由其赔偿80%即13164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300元,被告主父国际需再赔偿原告86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东波人民币8500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主父国际赔偿原告东波人民币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0元共2420元,由原告东波负担355元,被告主父国际负担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