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仕东与吴洪泉、杨国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东,吴洪泉,杨国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323号原告王仕东,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洪泉,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杨国艳,女,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原告王仕东与被告吴洪泉、杨国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东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田,被告吴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份,原告通过被告的同学何庆刚认识被告吴洪泉,被告吴洪泉自称其在玉田设立天津蓟县交通驾校的代办点,可以为朋友简化程序代办驾驶证。2011年1月-10月,原告为朋友办理驾驶证13个,2012年6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无法再办理驾驶证件,并将剩余款项277200元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保证1个月内还清,在原告索要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给付,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46200元及逾期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由被告吴洪出具的收条6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并证明2011年1月11日至10月3日间原告分六次给付被告驾驶证代办款327250元的事实;2、由被告吴洪泉出具的内容为:欠条欠王仕东277200元(贰拾柒万柒仟贰佰元整),一个月之内还清。(学驾驶本款)欠款人:吴洪泉日期:2012年6月.1.用于证明被告无法继续代办驾驶证,除去被告已办的驾驶证,被告仍欠原告办证款277200元,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的事实。被告吴洪泉辩称,2011年1月经何庆刚介绍给原告办理驾驶证,原告交纳的学费我已全部交到武清县天津宋磊驾驶员培训学校。后宋磊本人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5月23日被羁押,现还没有结果。我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宋磊还未被羁押,期间,原告曾跟我去天津找过宋磊。另,我给原告打欠条后,还原告款31500元。被告吴洪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案件被害人告知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宋磊涉嫌诈骗罪由蓟县司法机关于2013年5月23日批捕的事实;2、由宋磊为吴洪泉、刘艳海出具的收款条(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宋磊收取刘艳海学员费510000元、收取吴洪泉学员费1780000元的事实;3、宋磊与吴洪泉、宋磊与刘艳海、刘艳海与吴洪泉之间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吴洪泉办理司机培训事宜。被告杨国艳未作答辩。被告杨国艳向法庭提供证据: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国艳与被告吴洪泉于2012年5月31日办理离婚。被告吴洪泉的债务与被告杨国艳无关的事实。被告吴洪泉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杨国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洪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吴共泉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在没有与原件核实的情况下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述证据存在与否与本案均无关联,对本案均是无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杨国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在没有与原件核实的情况下不产生法律效力;2离婚协议产生的时间是2012年5月31日,结婚的时间是1997年2月12日,本案的委托合同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离婚协议的财产约定将财产及存款均归被告杨国艳所有,所有债务给了被告吴洪泉。因此,二被告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作出的无效财产分割约定;4、由于离婚协议产生于本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之后,二被告因离婚而产生的财产分割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洪泉、杨国艳于199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31日登记离婚。2011年1月,原告王仕东经人介绍由被告吴洪泉代办驾驶证,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一个驾驶证收费3850元。原告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0月3日分六次给付被告吴洪泉办理驾驶证费327250元。被告吴洪泉办理驾驶本的成本为3150元。后因被告未能全部为原告办理驾驶证,将剩余的费用于2012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欠王仕东277200元(贰拾柒万柒仟贰佰元整),一个月之内还清。(学驾驶本款)欠款人:吴洪泉日期:2012年6月.1.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吴洪泉办理驾驶证,被告吴洪泉收取了原告代办费,原告与被告吴洪泉间的委托合同成立。因被告吴洪泉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驾驶证,被告吴洪泉将未办理驾驶本的价款以欠款的形式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违约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洪泉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吴洪泉应返还原告款277200元,剔除被告已返还原告款31500元,被告吴洪泉给付原告人民币245700元。被告吴洪泉办理驾驶本每个有700元的差额,且原告与被告吴洪泉间的委托合同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泉、杨国艳给付原告王仕东欠款245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吴洪泉、杨国艳给付原告现金4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