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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杨彪与辰溪县火马冲镇郑家坪村四组 承包地征收补偿款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辰溪县火马冲镇郑家坪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杨某,男,194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辰溪县火马冲镇郑家坪村。组长刘某某,男,194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辰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辰溪县火马冲镇郑家坪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辰溪县火马冲镇某某村四组组长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自责任田到户以来一直耕种火马冲镇郑家坪村4组砂岩上1.1亩粮田,从无任何争议,(2006)辰农地承包权证第1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有登记足以证实。2013年2月,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征收该地,被告火马冲镇某某村四组认为本属于原告耕种的砂岩上1.1亩粮田中,有2担谷田有争议,双方到火马冲司法所调解,司法所调解不成后通知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将该粮田征收款冻结,现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令:1、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征收火马冲镇郑家坪村4组砂岩上1.1亩粮田的征收款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基本情况。被告辰溪县火马冲镇某某村四组组长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基本情况;2、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编号NO:12022214129复印件,拟证明争议田的地理位置位于沙岩上,面积为1.1亩及该争议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湘12**辰农地承包权(2006)证第129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总面积为4.51亩的事实;4、火马冲工业园管理委员会2008年-2012年高新区对郑家坪村农田赔损补偿明细表(断水源),赔损款由原告领取,拟证明该争议田由原告耕种的事实;被告辰溪县火马冲镇郑家坪村四组辩称:一、本案争议的两担谷田是被告集体使用的机动田,不是原告的责任田;二、争议田不是原告一直在耕种;三、原告所诉的争议田地址和称谓不符。故该田的补偿款不应归原告所有,应归集体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辰溪县火马冲镇郑家坪村四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辰溪县火马冲镇郑家坪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该丘田是机动田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实争议田二人耕种过的事实;3、辰溪县司法局火马冲镇司法所对本案情况说明,拟证明了本案争议的田超出原告登记在册的责任田面积的事实;4、辰溪县火马冲镇郑家坪村4组全体村民的报告,拟证明了该田是机动田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杨某对被告辰溪县火马冲镇郑家坪村四组提交的1-4号证据存在异议,认为1号证据的出具方辰溪县火马冲郑家坪村四组村委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2号证据有异议,二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质证;3号证据有异议,因农村土地承包田的面积是大体估算,不是精确测量,登记在册的责任田面积可能会小于实际面积;第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在郑家坪属于异性,受村民排挤,但该田确属原告责任田。被告辰溪县火马冲镇郑家坪村四组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当事人相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出具方辰溪县火马冲郑家坪村四组村委会及全体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二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辰溪县司法局火马冲镇司法的情况说明,因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上的承包地和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地面积一致,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辰溪县火马冲镇郑家坪村委会于2000年11月30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其中原告耕种沙岩上粮田一块,面积为1.1亩。2013年2月由于火马冲工业园施工占地,每亩土地补偿39000元,被告郑家坪村四组认为征收的1.1亩土地中有两担谷田的补偿款24600元属于村集体,双方发生纠纷,火马冲工业园将原告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存放。原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现原告要求判决火马冲镇郑家坪村4组砂岩上1.1亩粮田征收款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要求将火马冲镇郑家坪村4组砂岩上1.1亩粮田征收款判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承包地里有两担谷田属于村集体所有,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火马冲镇郑家坪村4组砂岩上1.1亩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归原告杨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辰溪县火马冲镇郑家坪村四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某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米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