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观前分理处与管银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观前分理处,管银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711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观前分理处。负责人:桂烈龙,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林,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银舟,男,194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观前分理处(以下简称“观前分理处”)与被告管银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前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银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观前分理处诉称:管银舟于2007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约定了利率、还款��限等事项。但借款逾期后,管银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管银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观前分理处向本院提供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会批复、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管银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观前分理处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3月26日,管银舟向原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前信用社(以下简称“观前信用社”)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6日至2008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16‰。观前信用社向管银舟发放借款后,管银舟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逾期后,管银舟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观前分理处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管银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观前信用社现变更为观前分理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管银舟向观前分理处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观前分理处依约向管银舟发放贷款1.5万元,管银舟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观前信用社现变更为观前分理处,故观前分理处要求管银舟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银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观前分理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据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即87.5元由被告管银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会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