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陈四琴与周黎明、临安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琴,周黎明,临安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春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何向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832号原告陈四琴。委托代理人王绿芽。被告周黎明。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被告临安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姚丹。委托代理人李诚。被告李春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卢建池。委托代理人宣丹阳。委托代理人杨晓婧。被告何向红。原告陈四琴诉被告周黎明、临安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春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何向红为被告,并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绿芽、被告临安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婧、被告李春林(亦系被告周黎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琴诉称:2012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周黎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安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春林和被告何向红、车牌号为浙A×××××号的轿车沿桂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经事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周黎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浙A×××××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经临安市人民医院和临安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关节面塌陷、断端骨块分离畸形)、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13年5月13日,原告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项十级残疾等级,人身损害护理期限为84天,营养期限为70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黎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901.25元,被告临安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春林、被告何向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陈四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临安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页,住院病历资料二组,欲证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的经过情况。3、医疗费发票五张,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110.95元的事实。4、临安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一项十级残疾等级、需护理期限十二周、营养期限十周和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900元的事实。被告周黎明和被告李春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浙A×××××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当时因原告X光片拍摄结果显示没有骨折所以没有报警,但后来CT片拍摄结果构成了骨折。关于赔偿问题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黎明和被告李春林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临安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浙A×××××号轿车的行驶证和营运证的确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被告何向红是实际承包人,也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是被告何向红挂靠在我公司的,关于赔偿问题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临安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欲证明浙A×××××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向红、该车挂靠在被告临安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当时被告没有报案,我公司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验车照片。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的意见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社保证明和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6天,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84天,每天8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没有异议,但应当减去一年,以19年为准;交通费认可400元;营养费认可70天,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以上所有赔偿项目均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向红辩称:我是浙A×××××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春林是我丈夫,这辆车是我们夫妻两人共同购买的,该车挂靠在被告临安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金额以我提供的票据为准。为此,被告何向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安骨伤科医院预交款收据五张(该部分医疗费发票在原告处,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该部分金额)、医疗费发票四张(该部分金额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预证明事故发生被告何向红在医院为原告预交医疗费5500元,垫付医疗费1091元的事实2、浙A×××××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浙A×××××号轿车的登记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5,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对医院证明无异议,但对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无法定代表签名也未表述原告在该公司的工作时间,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存在不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二、对被告临安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三对被告何向红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以及浙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相符。另查明,浙A×××××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安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春林和何向红,被告周黎明系被告李春林和何向红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向红为原告预交了医疗费5500元并另行垫付了医疗费109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原告定残之日尚未年满61周岁,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为宜。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合理部分为:医疗费8201.95元(含被告的医疗费发票载明的医疗费1091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20年×10%)、护理费9225.72元(109.83元×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56天)、营养费2100元(30元×7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残疾,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案涉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8827.67元,扣除被告何向红已经支付的医院预交款550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1091元,余款为92236.67元,该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何向红已支付6591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尚应在浙AB90**号机动车投保其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四琴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2236.6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四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李春林、何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汤常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