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程、李烟波等与桃源县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程,李烟波,雷雨阳,龙敏,虞杰麟,何海涓,桃源县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桃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张程,居民。原告李烟波,居民。原告雷雨阳,居民。原告龙敏,居民。原告虞杰麟,居民。原告何海涓,居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桃源县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渔父祠社区漳江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胡桃林,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街道办事处穿紫河社区武陵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肖超纲,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程、李烟波、雷雨阳、龙敏、虞杰麟、何海涓因与被告桃源县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程、李烟波、雷雨阳、龙敏、虞杰麟、何海涓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程、李烟波、雷雨阳、龙敏、虞杰麟、何海涓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程、李烟波、雷雨阳、龙敏、虞杰麟、何海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张程、李烟波、雷雨阳、龙敏、虞杰麟、何海涓负担。审判员 李德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彩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