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何铁与李杰睿、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铁,李杰睿,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何铁,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睿,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丰润区。负责人韩剑,该协会会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线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职员。原告何铁与被告李杰睿、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春艳、被告李杰睿、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敬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铁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李杰睿驾驶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的冀B028**号小型轿车,沿丰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稍头路段,因躲避其他车辆时,与原告何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何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杰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铁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74067.89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为原告垫付6万多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待评残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何铁变更诉请为10860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9100元后按照1:9分成)。原告何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9-1】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冀B02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杰睿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02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被告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2、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患者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唐山市丰南区金桥铸件厂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原告何铁的误工证明及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4、唐山市万达汽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的护理人员何旭宁的误工证明及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2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唐华(2013)临鉴字第1237号临床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根据GB18667-2002标准,原告的损伤符合4.9.9-d,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根据4.10.10-d)Ia值为4%,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6、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丰认事字(2013)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认证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462元,支出认证费2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杰睿、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辩称,被告李杰睿是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承担,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100元,请法庭结案时判决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李杰睿、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辩称,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为冀B02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核实行驶本、驾驶本无误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各被告认为没有提交原告何铁与其单位的劳动合同和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且误工期过长,依据原告的伤情,同意误工按照6个月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各被告认为没有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护理人员与其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护理人员主张月工资62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对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鉴定结论书,各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评残等级过高,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杰睿、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各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否则应扣除17%相关税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各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同意给付200元。原告证据1、2、6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因未提供原告与其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减少收入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证明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制造业,误工费按照制造业标准100.27元/天计算。原告证据4,因未能提供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该证据证明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商务服务业,护理费按照商务服务业标准74.18元/天计算。原告证据5,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是冀B02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杰睿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为冀B0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2012年3月10日6时45分许,被告李杰睿驾驶冀B028**号小型轿车执行职务,沿丰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稍头路段因躲避其他车辆时,与原告何铁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何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1】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铁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67天,诊断为:右足开放伤1、右足跗跖关节开放脱位、足跟、足底皮肤开放剥脱并胫后动脉、胫后神经开放断裂缺损(Gustilo分型IIIb)(Merson分型IIIA);2、右足舟骨结节骨折;3、右足第3跖骨闭合粉碎骨折;4、右足第5趾中节趾骨头闭合粉碎骨折;5、右足跖筋膜止点撕脱、足底方肌、拇短屈肌、趾短屈肌挫灭等。之后原告又于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5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为休三周后复查。遵照医嘱,原告何铁于2013年1月28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了复查,医嘱为两个月复查。2013年3月2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1237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符合4.9.9-d,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根据4.10.10-d)Ia值为4%,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因伤共支出医药费74183.25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为原告垫付69100元。原告何铁从事制造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何旭宁护理,何旭宁从事商务服务业。2013年3月15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3)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462元,原告支出认证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杰睿、原告何铁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何铁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李杰睿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杰睿系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伤,故应由其雇主本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复查记录,本院认定375天。鉴定费、认证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应予承担。原告因伤住院确需产生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住址、住院地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玖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及日后的生活产生了很大影响,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合理支持6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741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护理费5489.32元(74.18元/天×74天)、误工费37601.25元(100.27元/天×375天)、残疾赔偿金38788.80元(8081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462元、认证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6504.62元。因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为冀B0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75663.25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88379.37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未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属于财产项下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462元,未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99841.37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范围的损失66663.25元(166504.62元-99841.37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代其赔偿原告46664.28元(66663.25元×70%)。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91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冀B02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铁各项交通事故损失99841.37元,在冀B028**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铁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6664.28元,合计146505.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何铁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69100元;三、驳回原告何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特种设备协会负担310元,由原告何铁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红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