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民一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董超与石家庄亚太大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超,石家庄亚太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裕民一初字第01529号原告董超。委托代理人梁娇妍。被告石家庄亚太大酒店,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位忠,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彦飞。委托代理人孟丽君。原告董超与被告石家庄亚太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超及委托代理人梁娇妍、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董超于2009年3月30日到被告单位下属瑞祥庄酒店参加工作,担任厨师,月工资18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双倍工资。2012年3月30日,因装修改造,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董超于2009年3月30日到石家庄亚太大酒店亚太瑞祥庄酒店工作,担任厨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又查明,石家庄亚太大酒店亚太瑞祥庄酒店性质是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其组建单位是石家庄亚太大酒店;资金数额为非独立核算。2011年4月20日石家庄亚太大酒店亚太瑞祥庄酒店因未进行企业年检,被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主张的月工资自2009年的800元/月涨至2011年的1800元/月,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石家庄亚太大酒店亚太瑞祥庄酒店作为被告石家庄亚太酒店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石家庄亚太大酒店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对其主张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没有计算依据;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双志审判员 李文环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彦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