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刑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郑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28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因犯绑架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于200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绍嵊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某撤回上诉。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某某代理审判员 翟金某某代理审判员 李 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某 某 来源: